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222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全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志远,该局监察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复乾,该局监察队监察员。被执行人民和县松鹤园殡仪馆。法定代表人李学斌,该馆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民国土监字(2015)第55-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民和县松鹤园殡仪馆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份在马场垣乡磨湾子村占用集体土地25.4亩修建民和县松鹤殡仪馆,经调查该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建设,属于未批先建项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属非法占用行为。为此,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2月8日将民国土监字(2015)第55-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2015年12月23日将《催告履行义务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现法定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送达的处罚决定,将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据一册共37页。被执行人称,2015年重新引荐到现在的地点,相关工作人员都到现场进行勘察,通过选址后当时村民都签字按印的。所有土地的选址征用都是政府办的,土地征用也是政府的行为。去年土地规划调整的时候,殡仪馆的项目也在调整的范围内,现在土地转用手续未批下来是政府行为。被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4第16号民和县国土资源局选址意见书;2、民发改备案(2015)2号项目备案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5日巡查发现,民和县松鹤园殡仪馆正在施工修建当中,当时给被执行人民和县松鹤园殡仪馆送达了接受调查通知书。经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在马场垣乡磨湾子村占用集体土地25.4亩修建殡仪馆,该项目未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属未批先建项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为此,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15年12月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民国土监字(2015)第55-1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民国土监字(2015)第55-2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执行人作出民国土监字(2015)第55-3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限期拆除非法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共计516933=84665元;3、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处罚决定。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县人民政府或海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被执行人未办理相关的土地转用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民国土监字(2015)第55-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审查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民和县松鹤园殡仪馆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冯 英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