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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95号

邹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原江铜-耶兹铜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箔公司”)副总经理、党总支部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熊朗秋、陈霞,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熊朗秋、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邹某受江西铜业集团公司(全民所有制)委派,担任铜箔公司副总经理、党总支部委员。2005年底至2009年间,被告人邹某利用其分管营销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洽谈业务、品种调配、安排发货、浮动定价等方面为他人谋利,先后多次收受铜箔公司业务员赖某、昆山万某2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2公司”)经营者万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47万元。南昌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掌握了邹某收受赖某贿赂款的相关线索后,经电话传唤,邹某于2015年7月23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之后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关于收受赖某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1、2007年上半年,一批由赖某经手销售的铜箔因品质未达到合同要求,遭到客户投诉、退货,赖某为了自己能赚取差价,便找到邹某要求继续由其销售退回的产品,且明确表示赚钱后会感谢邹某,邹某同意并给予了关照,后赖某将该批铜箔销售至深圳蓝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事后,赖某在邹某办公室,将用文件袋装好的6万元人民币送给了邹某。2、2007年底,昆山大唐铜面基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拖欠货款,被铜箔公司拒绝发货,赖某为此找到邹某帮忙,邹某同意发货后,大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后铜箔公司经催收追回了部分货款及剩余货物。在此期间,赖某在邹某办公室,将用文件袋装好的4万元人民币送给了邹某。3、2009年下半年,赖某在向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销售铜箔期间,为了感谢邹某在品种调配、浮动定价等方面给予的关照,来到邹某办公室,将用文件袋装好的3万元人民币送给了邹某。

二、关于收受万某13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1、2005年底,万某2公司承接了铜箔公司铜箔销售的代理业务,万某1同时向邹某承诺共享代理佣金。2005年底至2008年间,万某1共收到铜箔公司以技术服务费名义支付的代理佣金160余万元。期间,万某1利用邹某经常到昆山出差之际,分多次在其所住酒店内送给邹某人民币共计30万元。2、2005年底至2008年初,万某2公司向铜箔公司购买铜箔,万某1为感谢邹某在品种调配、安排发货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利用邹某到昆山出差之际,分多次在酒店送给邹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万某1的证言;江西铜业集团、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共江西铜业集团公司委员会、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邹某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铜箔公司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销售定价委员会名单以及关于定价的会议纪要、情况说明;铜箔公司与蓝某公司、大唐公司、新世纪公司、万某2公司签订的铜箔销售协议、合同评审记录以及付款凭证、发货通知单、汇总表;铜箔公司支付给万某2公司的代理费汇总表及相关票据;检察机关罚没财物暂扣单、银行交款凭单;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工作记录及手写的自述材料;检察机关出具的线索移交函、被告人户籍材料、归案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邹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系南昌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后邹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国

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

人民陪审员  万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乐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