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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7号

钱家静与张乃胜、宋祖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家静,张乃胜,宋祖奇,徐约昌,韩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7号

原告:钱家静,女。

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乃胜,男。

被告:宋祖奇,男。

被告:徐约昌,男。

被告:韩松,男。

原告钱家静诉被告张乃胜、宋祖奇、徐约昌、韩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家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崇林、被告张乃胜、徐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祖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松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家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崇林、被告张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祖奇、徐约昌、韩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家静诉称:2015年12月21日,其收到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对此钱家静认为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为:

一、张乃胜申请执行的位于合肥市环××路××室房产系钱家静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宋祖奇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1月19日,钱家静与宋祖奇登记结婚,而涉案房产早在2010年8月11日就已由钱家静购买,并登记为“单独所有”。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该婚前个人财产,不应用于偿还宋祖奇的债务。

二、张乃胜申请执行钱家静的财产是完全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1、宋祖奇在与钱家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家中交过一分钱,对家庭未尽过任何义务,其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宋祖奇与钱家静在第一段婚姻关系期间,于2008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宋词。由于女儿出生时在母体内缺氧,导致出生后脑瘫。2009年至2010年,钱家静带女儿在南京儿童医院做康复治疗期间,宋祖奇一人在家与王彬彬同居,钱家静获悉后便于2011年与宋祖奇协议离婚。因带着脑瘫的女儿,钱家静无法再婚,且宋祖奇未能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女儿生活费及医疗费,钱家静的生活异常艰难。为让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经钱家静坚决要求,2012年11月份与宋祖奇办理了复婚登记。然而,宋祖奇仅能在名义上做一个父亲,其一直与王彬彬同居并于2013年元月共同生育一子。期间,宋祖奇从未与钱家静及女儿共同居住生活过,从不过问钱家静家庭生活及女儿治疗情况,也从未支付过家庭生活费及女儿抚养费,钱家静万般无奈下于2014年2月14日再次办理了离婚手续。实际上,宋祖奇一直将王彬彬当作妻子共同租房居住,此后又帮助王彬彬在帝城大厦购买了一套134平米的住房,宋祖奇与钱家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外债从未用于与钱家静的家庭生活。2、张乃胜是宋祖奇的表兄,对宋祖奇的情况十分清楚,其明知宋祖奇借款不可能用于与钱家静家庭生活,申请执行钱家静的房产存有恶意。首先,张乃胜与宋祖奇是亲戚关系,平时经常来往,相互知根知底,张乃胜明知宋祖奇不与钱家静共同生活,而是在外面跟王彬彬同居,因此在借款给宋祖奇时仅找两个担保人签字,并未告知钱家静。张乃胜在起诉宋祖奇索要借款时未将钱家静列为共同被告即能充分印证。其次,张乃胜起诉宋祖奇及担保人后,在未举证其已经向宋祖奇支付过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宋祖奇即同意调解,且完全按照出借人的诉讼请求达成了调解协议,没有让张乃胜作出任何让步,该行为让人匪夷所思。宋祖奇签过调解书后,立即携带王彬彬及子外逃,丢下钱家静及女儿。对于此笔所谓的借款,钱家静直至个人财产被法院查封时才知道。显而易见,钱家静与宋祖奇之间的民间借贷存有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3、涉案房产是钱家静的唯一住房。宋祖奇与钱家静的离婚协议上承诺将大庙阳光花园三套房产分给钱家静,但实际上该处房产早已被宋祖奇出售给了他人。宋祖奇不论在与钱家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均未向家中付过生活费,钱家静一直在凤阳同父母租房居住,依靠每天打三份工的微薄收入给女儿治病和还房贷。综上,张乃胜与宋祖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即使宋祖奇于2013年4月3日从张乃胜处借款属实,该笔债务也应是宋祖奇的个人债务。强制执行钱家静的婚前个人房产,并驳回了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钱家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位于合肥市环××路××室房产为钱家静个人财产,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张乃胜、宋祖奇、徐约昌、韩松承担。张乃胜辩称:1、钱家静将张乃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钱家静已与宋祖奇离婚,但涉案债务属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钱家静不是案外人,两人都有义务偿还。法院查封二人离婚协议转移的财产是合法的,将张乃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钱家静的主体也有问题。2、位于合肥市的诉争财产是宋祖奇、钱家静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是钱家静个人财产,二人第一次协议离婚时将该财产处分给钱家静,一切债务由宋祖奇来承担,这个协议被二人复婚所否定。复婚后,双方恢复到原有状况,第一次的协议已经失效,应该以最后一次离婚协议作为有效依据。3、法院对合肥诉争房产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因钱家静、宋祖奇结婚、离婚又复婚来影响依法执行。钱家静诉称诉争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以及虚假诉讼、家庭困难,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徐约昌辩称:诉争房产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宋祖奇与张乃胜的债务发生在宋祖奇与钱家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诉争房产是否是钱家静唯一住房以及是否生活困难、虚假诉讼,徐约昌不清楚。宋祖奇、韩松未提交答辩材料。钱家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张乃胜、徐约昌的质证意见如下:1、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执字第00964号、(2015)凤执字第00964-3号、(2015)凤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钱家静提起本次诉讼的事由以及诉讼主体资格。张乃胜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钱家静在前次借款纠纷诉讼中没有列为被告,但可以列为被执行人,其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徐约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一份、钱家静与宋祖奇于2011年2月23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加盖凤阳县民政局骑缝章)、钱家静与宋祖奇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钱家静在第一次离婚时已经分割到涉案房产,此后不论与谁再结婚,都应是钱家静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被执行财产用于偿还宋祖奇婚后所欠债务。张乃胜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存在矛盾,如果房产证登记夫妻一个人名字就是个人财产,那为何离婚协议书上还要把房产再分给钱家静。所以诉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登记在钱家静名下。徐约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诉争房产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3、钱家静与宋祖奇于2014年2月14日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2013年12月2日宋祖奇与张吉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张吉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虽然宋祖奇在其与钱家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在大庙镇阳光花园小区三套房产分配给钱家静,但实际上宋祖奇此前已将该房产出卖给了张吉伟,钱家静并未取得该处财产。张乃胜质证意见: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张吉伟的房屋买卖合同,此前从来没有出现过,应是虚假合同。张吉伟并没有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和实际的占有权,房屋已被钱家静实际占有掌控。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徐约昌质证意见:对张吉伟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4、张乃胜与宋祖奇就民间借贷纠纷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该民间借贷纠纷案虽经法院调解结案,但宋祖奇未要求张乃胜作出任何让步达成此协议,债权人张乃胜也未提交实际出借资金的证据,可见涉及的借款不是事实,具有套取两位担保人钱款的重大嫌疑。张乃胜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案是诉前调解的,当时事实非常清楚,根本不存在套取两位保证人钱款的情况。徐约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张乃胜和宋祖奇借款的时候其不在场,其只是作为担保人在车里进行了签字。5、苏小勤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宋祖奇与出租方钟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钟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和大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宋祖奇与钱家静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宋祖奇与钱家静于2012年11月19日结婚后,宋祖奇一直在外与王彬彬同居,并生育一子,宋祖奇与钱家静的婚姻名存实亡,从未共同生活过。张乃胜质证意见:苏小勤没有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徐约昌质证意见:生效离婚协议书应由民政局证明。6、宋词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由钱家静抚养的女儿宋词因患有精神运动发育落后症,长期接受治疗,钱家静不仅要为其支付巨额治疗费用,还要时刻陪护教育,将钱家静列为被执行人不公平。张乃胜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徐约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7、赵某的工作证、书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何某的身份证、工作证、书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宋祖奇在2012年年底与钱家静结婚后从未与钱家静共同生活过,也从未向家中交过一分钱,对家庭未尽任何义务,其借款是个人债务。张乃胜质证意见:证明内容是虚假的,特别是时间段上与事实有特别大的出入。在2011年到2013年期间,钱家静与宋祖奇关系是非常好的,并非是钱家静带小孩一直住在科技学院,钱家静也并未提交租房合同,不足以证明宋祖奇从未与钱家静共同生活过,从未向家中交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徐约昌质证意见:其不了解宋祖奇是否和钱家静生活在一起、是否给生活费。对两证明人也不认识。8、证人赵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钱家静原本不认识,钱家静到其父母在科技学院租的房子居住后,其侄女和我家孩子在一起上学,我们接送小孩经常遇到。两个孩子一起玩的好我们也就认识了。我觉得钱家静一家人比较好经常去玩。钱家静当时带着孩子和其父母一起生活的,孩子爸爸我见过一两次,很少去。感情怎么样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他们当时是不是离婚。听别人说钱家静的孩子身体状况和正常人不一样”。用于证明宋祖奇与钱家静在2012年年底结婚后从未与钱家静共同生活过,也从未向家中交过一分钱,对家庭未尽任何义务,其借款是个人债务。张乃胜质证意见:证人陈述与其书面证明内容矛盾,且内容都是听说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徐约昌质证意见:证人本身工作就很忙,宋祖奇又在外做事,证人不能证明钱家静和宋祖奇的感情问题。9、证人何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我与钱家静没有亲属关系。她孩子和我孩子在学校经常一起玩,我们就认识了。我们在学校住的很近。钱家静的孩子在上幼儿园的时候,走路有点问题,有一段时间在幼儿园不见小孩,后来问钱家静,她说带小孩看病,每年都要定期去南京儿童医院定做鞋子,现在也在穿。我经常去钱家静住的地方玩才知道钱家静一直跟着其父母住。在幼儿园见过小孩父亲,在钱家静父母家没有见过”。用于证明宋祖奇与钱家静在2012年年底结婚后从未与钱家静共同生活过,也从未向家中交过一分钱,对家庭未尽任何义务,其借款是个人债务。张乃胜质证意见:证人所述内容大部分是通过钱家静自己说的,钱家静和宋祖奇关系如何证人也不了解,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徐约昌质证意见:证人本身工作就很忙,宋祖奇又在外做事,证人不能证明钱家静和宋祖奇的感情问题。张乃胜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钱家静的质证意见如下:(2012)凤民一初字第01435号邓军诉宋祖奇、钱家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钱家静和宋祖奇离婚没有离家,一直在一起生活,住在凤阳县府城镇××单元××室,二人离婚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到2012年11月19日复婚,在离婚期间,钱家静和宋祖奇一直生活在一起。钱家静质证意见:离婚后车子给了钱家静并登记在其名下,后来宋祖奇借钱家静的车开,发生了交通事故,钱家静根本没有住在尚贤路,是在科技学院和父母住在一起。对于在事故发生期间宋祖奇与钱家静是否同居,判决书没有认定,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宋祖奇、徐约昌、韩松未提交证据材料。对钱家静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钱家静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3、6,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4,该协议是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共同达成的,钱家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民事调解书已申请再审并立案,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5,缺乏直接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7、8、9,证人与钱家静、宋祖奇并无特殊关系,对二人夫妻感情生活不可能全面认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张乃胜提交的证据,该份判决书载明,2012年4月20日,宋祖奇驾驶钱家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在宋祖奇、钱家静第一次离婚(2011年2月23日)和复婚(2012年11月19日)期间,钱家静对此辩称宋祖奇经常找其借车,事后还付了租车费,说明二次在此期间经常往来,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宋祖奇与钱家静于2004年间办理婚姻登记。2007年12月,二人以钱家静名义购买合肥市环××路××室房产一套,2010年8月11日,取得该处房屋房地产权证(合蜀字第××号),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钱家静,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1年2月23日,双方在凤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关于财产部分约定:合肥的房产及私家车一辆(皖A×××××)归钱家静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宋祖奇承担。2012年11月19日,宋祖奇与钱家静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2013年4月3日,宋祖奇向张乃胜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8‰,徐约昌、韩松在借条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字。2014年2月14日,宋祖奇与钱家静再次协议离婚。双方关于财产部分约定:合肥房产及汽车归钱家静所有,宋祖奇将其名下位于凤阳县大庙镇阳光花园小区三套房产每套壹拾捌万抵给钱家静,宋祖奇有同等价格优先回购权;债权债务全部归宋祖奇。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因上述借款纠纷,张乃胜将宋祖奇、徐约昌、韩松诉至本院,后双方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宋祖奇借张乃胜150000元(月利率为18‰,自2014年2月4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40500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50000元,余下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徐约昌、韩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宋祖奇、徐约昌、韩松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张乃胜有权一次性主张全部剩余债务,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后因债务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张乃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凤执字第009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宋祖奇及钱家静、被执行人徐约昌及其配偶熊冠珍、被执行人韩松及其配偶张金秀的银行存款198000元。由于在冻结的银行账户中未有相应存款,本院又作出(2015)凤执字第0096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钱家静所有位于合肥市环××路××室房产。钱家静对上述裁定不服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凤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钱家静的执行异议。现钱家静对该驳回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位于合肥市环××路××室房产为钱家静个人财产,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张乃胜、宋祖奇、徐约昌、韩松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肥市环××路××室房产是否为钱家静个人财产;2、钱家静要求停止对该财产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钱家静、宋祖奇在两次协议离婚中对诉争合肥房产均作出相同约定,归钱家静所有。故对钱家静要求确认位于合肥市环××路××室房产为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钱家静、宋祖奇于2011年2月23日协议离婚,于2012年11月19日复婚,2014年2月14日再次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2013年4月3日。一方面,钱家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乃胜与宋祖奇明确约定此借款为宋祖奇个人债务,也不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二人离婚期间经常往来,二人两次离婚协议都约定财产归钱家静,债务由宋祖奇承担,有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嫌,且第二次离婚协议财产有明显增加,宋祖奇承担债务却放弃所有财产,可见其对家庭内部明显具有贡献,现钱家静提交的证据也不能以证明宋祖奇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笔债务应认定为钱家静、宋祖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钱家静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责任,属其个人的财产并不能阻却用于清偿原夫妻共同债务,排除执行,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对钱家静要求停止对该财产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钱家静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宋祖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原告钱家静名下的合肥市环湖东路398号丽苑3幢3B-803室房产为钱家静财产;

二、驳回原告钱家静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钱家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维堂

审 判 员  王绘宇

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