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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157号

徐程岩与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程岩,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157号

原告:徐程岩,男,汉族,个体。

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茂德,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程岩诉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彦葆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程岩诉称: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合计款项917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告诉求,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出具2013年8月30日收据一份、2013年9月1日入库验收单一份、2013年8月28日发票一张(原件质证后收回);2013年9月7日收据一份、2013年9月15日入库验收单一份、2013年9月5日发票一份(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两次合计9175.0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175元即可。以上证据,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销售汽车配件,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原告交付材料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程岩汽车配件款9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彦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