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
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
上诉人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慧、被上诉人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慧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李国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72万元,所有借款均用于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从山东圆融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上上城工程建设。被告李国作为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5万元,并以上上城三套楼房抵偿借款利息10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李国作为借款经办人、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均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称的借款不知情,我公司未向原告借过原告所称的借款,更没有用于上上城工程,被告李国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所称借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国辩称,双方有借贷关系是事实,但被告李国所借的是原告王慧及其对象栾贵芳的共计172万元,且已经偿还了本金一百七十多万元。对于未结清的部分,李国愿意依法偿还。借款也未用于上上城的建设上,其承建的上上城工程是借用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圆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山东圆融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鄄城县上上城一期工程。上上城一期工程施工均有被告李国具体负责。被告李国在上上城施工期间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王慧借款32万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35万元,同年2月27日借款30万元,同年3月15日借款20万元,同年6月11日借款25万元,同年8月21日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5日借款20万元,以上七次向原告王慧借款现金共计172万元,被告李国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阴历11月份被告李国向原告更换了借条七份,并按实际借款时间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时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的收到条,借条上均注明了今建上上城资金紧张,今借到王慧现金的字样。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国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也载明了自2012年至2013年陆续借到王慧现金共壹佰柒拾贰万元整和借款时间,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所有借款都用于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鄄城县上上城一期工程上,并在证明下方注明支现金壹拾伍万元,及用上上城三套楼房抵偿原告借款,该三套楼房双方均认可抵偿价值为105万元。
原告王慧与被告李国对上述房产抵偿105万具体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审理查明,证明记载偿还15万元时间为2015年2月6日,楼房折抵时间为2015年2月8日。被告李国提交八份转账记录,第一笔15万元的证明中记载的支15万元,双方予以认可,第四笔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王慧账号转账20万元及第七笔2014年12月27日转账5万元系原告王慧账户,其他第二笔、第三笔、第五笔、第六笔、第八笔银行转账非原告王慧账户。原告王慧对于2013年11月20日转账20万元称该转账是被告李国偿还的为案外人徐长惠担保的借款,而非偿还本案中的借款。原告提交山东圆融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及上上城一期工程争议事项解决办法记载被告李国系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参会人员及代表人员,还提交山东圆融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了上上城一期工程,上述证据原告王慧称均来源于被告李国,被告李国也认可该证据系从其处获取的。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对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刘辉及山东圆融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孟凡胜调查笔录中均称被告李国系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对之前向原告王慧借款172万元予以认可,后来更换借条也予以认可。被告李国在借条上明确表示该借款均用于上上城建设,上上城系山东圆融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圆融置业有限公司,上上城一期工程均由被告李国负责施工建设,通过对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刘辉与山东圆融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孟凡胜调查笔录及山东圆融置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等,均能证实被告李国系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被告李国系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李国向原告王慧借款用于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上上城工程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后被告李国以上上城三套楼房作价105万元清偿原告借款的行为亦是职务行为,但对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原告王慧与被告李国产生争议。参照银行的还本付息习惯,应以还本付息较为公平,但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相关规定,其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参照银行计算方式:2012年11月10日借款32万元,利息均计至2015年2月6日被告李国以上上城楼房折抵1050000元,该笔借款天数818天,利息为178869元,本息合计498869元,1050000元-498869元=551131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35万元,借款天数744天,利息177940元,本息合计527940元,551131元-527940元=23191元;2013年2月27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709天,利息145345元,145345元-23191元=122154元,本息合计仍欠422154元;2013年3月15日借款20万元,借款天数693天,利息94710元,本息合计294710元;2013年6月11日借款25万元,借款天数605天,利息103354元;2013年8月21日借款10万元,借款天数534天,利息36490元;2013年10月5日借款20万元,借款天数489天,利息668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本金仍欠105万元,利息423538元。偿还15万元原告认可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被告李国提交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王慧账号转账20万元及2014年12月27日转账5万元,原告提出异议不是偿还该笔借款,在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国出具证明上未显示偿还该两笔借款,只注明了偿还15万元与上上城三套楼房,如银行转账系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在被告李国后来出具证明时也应当记载,现原告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银行转账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王慧本金105万元,扣除2015年2月8日偿还本金15万元,仍应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还本付息后借款利息计至2015年2月6日共计4235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完毕;
二、自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书确定还款期满之日;
三、被告李国对原告王慧借款本息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疑问,不能排除二被上诉人合伙串通谋取上诉人款项的合理性怀疑。
二、上诉人并未参与山东圆融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上上城工程的招投标,也未参与该项工程的建设,更不会向王慧借款用于上上城建设。涉案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的任何印鉴,上诉人对于二被上诉人的借款并不知情。
三、李国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涉案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涉案债务明显虚假,且借条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慧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上诉人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只是认为是虚构的,而并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上诉人称涉案借条没有上诉人印鉴,上诉人并未参与上上城工程招投标,但被上诉人王慧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国作为上诉人方的项目经理参与了上上城的项目施工。被上诉人李国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代表上诉人参与工程建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借款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国答辩称:2014年11月份某一天李国给被上诉人王慧打了7张借条,共计172万元,给栾贵芳打了6张借条,共计132万元,但都没有实际支付现金或者转账。之前李国与王慧、栾贵芳有借贷关系,但没有清偿,是后来给王慧补写的7张借条,给栾贵芳补写了6张借条,重新确认了原来的借贷关系,但借条上的日期不是实际借款日期。之前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实际支付了50余万元利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按月息5分,还差32万元利息。对一审判决不服,李国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李国提交证据一,8张欠条复印件,证明之前李国与王慧、栾贵芳有借贷关系,截止到2013年5月10日,李国借款130万元,支付了50余万元利息,又打了32万元利息条。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的。2013年5月10日之后李国儿子又给王慧、栾贵芳转账52万元的利息,2014年2月份又给王慧、栾贵芳3套房子价值105万元,另支付现金15万元。证据二,算账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10日双方通过算账,本金数额李国计算为130万元,王慧、栾贵芳认为是140万元,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是32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上诉人不知情;从该证据看,一审判决书称的借款当时并未实际交付,从李国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借款月息利率达5分,该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当初的借款本金仅仅是130万元,而李国已经偿还200多万元,说明涉案借款有可能并不实际存在,也与上上城工程没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对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王慧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8张条共计130万元。2013年5月10日又借给李国20万元,写明栾贵芳10万元,胡化河10万元,栾贵芳的10万元实际是王慧的。上述借款共计140万元。到2014年11月份,李国将上述140万元的借条连同另外一笔32万元的借条原件收回,为王慧出具了7份涉案借条。证据二内容不属实,系复印件的影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李国以此影印件所作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山东圆融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鄄城县上上城项目,被上诉人李国借用上诉人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招投标。2013年5月3日,山东圆融置业有限公司与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上上城一期工程,合同价款46179828.70元,资金由承包方自筹。上上城一期工程施工均由李国具体负责。李国因筹建上上城一期工程,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分八次向王慧借款共计130万元。2013年10月5日,李国又向王慧借款42万元。2014年阴历11月份李国为王慧更换了借条七份,并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时间(2012年11月10日借款32万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35万元,同年2月27日借款30万元,同年3月15日借款20万元,同年6月11日借款25万元,同年8月21日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5日借款20万元)。七份借条上均注明了今建上上城资金紧张,今借到王慧现金的字样。2015年3月26日李国向王慧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自2012年至2013年陆续借到王慧现金共壹佰柒拾贰万元整和借款时间,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所有借款都用于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鄄城县上上城一期工程上,并在证明下方注明支现金壹拾伍万元,及用上上城三套楼房抵偿王慧借款,该三套楼房双方均认可抵偿价值为105万元。本案审理中,李国、王慧共同确认证明记载偿还15万元时间为2015年2月8日,楼房折抵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并共同确认偿还的15万元为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李国与王慧是否存在172万元的借贷关系;
二、涉案借款是否用于上上城一期工程建设;
三、上诉人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李国分八次向王慧借款共计130万元。2013年10月5日,李国又向王慧借款42万元。2014年阴历11月份李国为王慧更换了借条七份,并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时间。2015年3月26日李国向王慧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自2012年至2013年陆续借到王慧现金共172万元和借款时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李国与王慧之间存在172万元的借贷关系。虽然172万元借款最初借款发生时间与更换后的借条上注明的借款时间不一致,但李国为王慧更换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应视为双方对借款进行了重新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涉案借款时间及偿还内容并无不当,故至2015年2月6日,李国仍拖欠王慧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42353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山东圆融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上上城一期工程,但实际上上上城一期工程是由李国负责,李国是上上城一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建设投资人,因建设上上城一期工程需大量资金,李国向王慧借资并许诺向王慧支付月利率5分的利息,李国出具的借款条及借款证明均证实了上述事实。李国于2015年2月6日用上上城三套房屋抵偿王慧借款的行为也证实了该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用于上上城一期工程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三,李国借用上诉人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包施工上上城一期工程,李国为进行施工向王慧借款,因李国是上上城一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建设投资人,故李国具有偿付王慧借款的直接义务。上诉人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给李国个人,其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也正是由于上诉人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使得王慧对李国产生足够的信赖,使其有理由相信李国具有偿付借款的能力,故上诉人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李国不能偿付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借款虚假及涉案借款未用于上上城一期工程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判决实际用资人李国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国下欠被上诉人王慧本金105万元,扣除2015年2月8日偿还本金15万元,仍应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还本付息后借款利息计至2015年2月6日共计4235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李国偿还被上诉人王慧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借款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李国偿还被上诉人王慧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上诉人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李国偿付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被上诉人李国负担12800元,被上诉人王慧负担6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2元,被上诉人李国负担8356元,被上诉人王慧负担8356元。上诉人菏泽旭辉实业有限公司对李国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启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