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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刑更1329号

郭志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1329号罪犯郭志刚,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现在华山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了(2007)南刑初字第8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志刚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罪犯郭志刚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了(2008)哈刑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3月26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华山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志刚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霍永昌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