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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728号

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与新疆正鑫园林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新疆正鑫园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728号

原告: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继红,女,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鑫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S201省道城乡规划管理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冬卫,董事长。

原告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新疆正鑫园林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闫锋、

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继红、王振宇,被告新疆正鑫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冬卫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呼图壁县良种场3.5992公顷的商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第八条约定土地出让金为216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分三期在2015年12月8日前付清土地出让金,合同第三十条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80万元,尚欠1080万元。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土地出让金10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8.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新疆正鑫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对土地出让金金额认可,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规划局领导在2015年时找被告谈过,要收回10亩左右的土地,现在正在与县政府协调此事。原告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1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呼图壁县良种场3.5992公顷的商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第八条约定土地出让金为216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分三期在2015年12月8日前付清土地出让金;合同第三十条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违约金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应交款时间、违约天数及违约金数额。经质证,被告被告新疆正鑫园林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提出违约金过高。被告被告新疆正鑫园林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受让人(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呼图壁县良种场苗圃35992平方米(HTB-2014055)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2160万元,定金为100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受让人分三期向出让人(原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120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30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660万元于2015年12月8日前支付;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缴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无权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3日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000万元、65万元、15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缴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0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违约金198.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就是说,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应当完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规定来看,根据本案实际和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对原、被告约定每天按照欠款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本院不做调整。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8.7万元,未超出欠款总金额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正鑫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080万元,违约金198.7万元,合计1278.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22元,由被告新疆正鑫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县国土资源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闫  锋

人民陪审员 于 敏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尔那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