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晁某在其亲属葬礼结束后,与其叔兄弟付传伟、付传华等人,在本村道路上与参加葬礼的王某乙、王某丙发生冲突,被告人晁某和付传伟、付传华三人将王某乙、王某丙二人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王某丙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两个被害人的鼻梁骨折不是其给造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应构不成故意伤害罪,没有预谋,没有打二被害人。2、即使构成犯罪,应是从犯,被害人的轻伤,不是被告人给形成的。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晁某在其亲属葬礼结束后,与其叔兄弟付某甲、付某乙传华等人,在本村道路上与参加葬礼的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发生冲突,被告人晁某和付传伟、付传华三人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二人打伤。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晁某用拳头打被害人王某乙的背部,用脚踢打其腿部。并拉扯被害人王某丙。经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苍)公(活)鉴(法)字[2012]25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鉴定,王某丙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领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苍)公(活)鉴(法)字[2012]2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鉴定,王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领骨额突骨折、右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我的伤是刘家宅村的付传伟、付传华两人为主打的,晃延东也参与打了。2012年10月27日,我和大哥王某丙去刘家宅村烧纸。下午5点左右,我哥王某丙正与他小孩的三姨夫说话。这时,付传伟和付传华弟兄俩就过来打我,他俩先用拳头朝我脸部、头部打了我十几下,把我打倒在地晕了。我倒地后晁某在后面踢我腿部,接着我就不知道发生什么了,昏迷了二十分钟左右,接着我被送到苍山县人民医院,我哥王某丙也被打的住院了。2011年夏天,XX乾挖我墙东的地,当时XX乾不在场,付成光给XX乾帮忙干活了。我看到后说把墙给挖这样,拿坑人心眼子还能过好吗?付成光说是亲戚你这样说,到时你照乎是的。付成光是晁某的父亲,付传伟、付传华与晁某是叔兄弟关系,我怀疑是付成光让他儿和侄报复我的。(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2年10月27日,我和三弟王某乙等人去大仲村镇刘家宅烧纸,俺小孩姥姥去世了。下午五点左右,护送下地后回来的路上,我与刘俺小孩三姨夫朱成光发生争执,王某乙也到了朱成光跟前。这时刘家宅村付传伟、付传华二人过来就打王某乙,打他脸部,用拳头打。付成光的儿子晁某也过去打王某乙,三人围着王某乙拳打脚踢。我过去拉仗,付传伟、付传华、晁某三个人又围着我打。付传伟、付传华用拳头打我面部十几下,晁某在后面用拳头打我背部,用脚踢我肋部,我和王某乙都被打倒了,接着我和王某乙被送去县人民医院。我和付传伟、付传华、晁某没矛盾,和朱成光没矛盾,和他不答腔。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7日,我随王某丙到刘家宅村烧纸,王某丙小孩姥姥送殡。下午5点左右,埋完坟回来的路上,王某丙与他小孩三姨夫发生争执,王某丙把其小孩三姨夫拦后腰摔倒了,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刘家宅村有两个青年过去,一个青年朝王某乙脸上打一拳,把王某乙打倒了,这两个青年围着王某乙打,把王某乙打的趴在地上不动了。王某丙过去抓那两个青年,这两个青年又朝王某丙脸上用拳头打的,打的王某丙脸上都是血。又过来一个青年过去朝王某丙脸上打了一巴掌。那三个青年还有拿铁锨、扁担的,没用扁担打,最后去的那个青年用铁锨朝王某丙身上拍了一下,打完人后那三个青年就跑了。3、鉴定意见(1)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苍)公(活)鉴(法)字[2012]25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实,王某丙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领骨额突骨折。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认定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0条的规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苍)公(活)鉴(法)字[2012]2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实,王某乙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领骨额突骨折、右鼻骨骨折。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认定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0条的规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晁某被抓获归案。(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30日,王某乙报案至兰陵县公安局称其和王某丙在2012年10月27日被付传华、晃延东等人打伤,兰陵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侦查。(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晃延东,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4)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晃延东经查无违法犯罪前科。5、被告人晁某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在大仲村刘家宅村湖地的路上,那天我大娘去世送殡,亲戚朋友去了不少人。下午出完殡从坟地往回走的路上,我堂姐夫王某丙和他两桥朱成光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闹仗了。我叔兄弟付传伟、付传华去拉仗的,王某丙嫌他拉仗,付传华就揍了王某丙。王某丙的弟弟王某乙上去要帮他哥王某丙,付传伟、付传华兄弟上去又打的王某乙,就是拳打脚踢的。我本来都走前面去了,一看打仗了回来想拉仗的。王某乙骂我,我就朝他捅几拳,用脚踢他几脚。这时王某丙又过来,付传伟、付传华又对王某丙拳打脚踢。我在王某丙身后拽王某丙胳膊,付传伟和付传华在他前边拳打脚踢。我在他身后的时侯有四五个人也在身边拉仗的,其中一个也从背后揍他两下,我没看清是谁揍的。因为王某丙当时喝了点酒在那乱骂,不少人都怪气的慌,有人将我们拉开,我和付传伟,付传华就跑了。我用拳头从王某乙后面打他,用脚踢了他屁股。我没有打王某丙,当时我从他背后拉拽他的胳膊,付传伟、付传华从前边打的。不知道谁扔地上一把铁锨,我从地上捡起来又被人夺走了,我没用铁锨打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晁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与同案人一起,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身体,致二被害人分别形成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晁某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在其被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综上考量案情,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大仲村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预谋,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国军
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永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