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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初3号

陈杏元与慈溪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元,慈溪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行初3号原告陈杏元。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施惠芳,市长。委托代理人许王斌(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保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杏元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慈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杏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王斌、熊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7日,被告作出慈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认定,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作出的庵信访答字[2014]第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庵信访答字[2014]第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认为村违反老年安置户落实方案的规定,为老年安置户陆定明多安置地基一间,海南村干部暗箱操作,姚张煊在安置小区强占建房出租,村书记袁建升任职已七年,赖在村里不走。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慈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2.庵信访答字[2014]第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老年安置户落实方案》;4.《关于原海南村村民住宅安置的说明》;5.发票复印件和宅基地照片复印件;6.《关于陈杏元造事处理要求》。

被告辩称,被告经审查认为庵信访答字[2014]第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未设定原告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该信访答复意见书不具有可诉性,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邮寄凭证;2.庵信访答字[2014]第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慈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及邮寄凭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省长信箱反映的信访事项作出庵信访答字[2014]第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经查阅建房档案,陆定明的拆迁安置宅基现调剂在村落公园西南角农民建房区内,该地块面积为12.30米*25.00米,根据建房批文占地面积二间计86平方。在2009年7月29日,村集体作出决定,对陆定明多余宅旁地的土地向村补交了2779.50元。2.经了解,姚张银、姚张煊、陆定明、苗张泉等安置户在2006年时,已在安置区块抢建了小房子;在2008年5月4日晚上,4户安置户向村要求对已建好小房子的安置户,不作抽签,每户交出5000元作补偿给新安置区,村里为了维护村民和谐稳定的需要,认可了他们的商议办法。3.袁建升为庵东镇机关干部,现下派到海南村任职。如果发现袁建升在村任职过程中有违规违纪行为,会按相关规定处理。”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年12月7日,被告作出慈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的职权。慈溪市庵东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就其反映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村民宅基地审批、干部任免、安置房落实方案等事项作出的庵信访答字[2014]第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对原告反映的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决定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杏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杏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朝凤

代理

审判员  朱姣珍

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