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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854号

陈义兵与吴云东、张天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义兵,吴云东,张天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854号申请执行人陈义兵。被执行人吴云东。被执行人张天红。申请执行人陈义兵与被执行人吴云东、张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苏1084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吴云东、张天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陈义兵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如两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执行人吴云东、张天虹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云东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吴云东自愿于2016年9月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前偿还人民币20000元。

二、余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吴云东在偿还上述5万元债务后再另行协商解决。

三、被执行人吴云东若违反上述第一条协议或此后拒不偿还剩余债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四、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吴云东于2016年9月1日前交至高邮市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维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