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882号原告王翠利。委托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学磊,农民。身份证号被告郭红红,农民。身份证号原告王翠利与被告董学磊、郭红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利的委托代理人时吉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学磊、郭红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利诉称,被告为原告供货,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款,但被告未如期足额供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因被告无力偿付,故出具欠条两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本金65050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本金890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学磊未答辩。被告郭红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学磊、郭红红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翠利与被告董学磊之间从事买卖交易,被告董学磊负责供货。原告王翠利预付货款后,因被告董学磊未能按期供货,在原告王翠利的要求下,被告董学磊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和2014年11月14日出具欠条两支,分别为今欠到王翠利货款89050元;今欠到王翠利65050元,还款日期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本金65050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本金890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支,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学磊欠原告王翠利两笔货款,分别为89050元和65050元未返还,现原告王翠利要求被告董学磊立即返还货款本金及利息(其中以65050元为期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89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董学磊与被告郭红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红红有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红红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学磊、郭红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学磊、郭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翠利预付款154100元及利息(其中以650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89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董学磊、郭红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审 判 员 牟晓波
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志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