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男,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荣,男,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李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小波,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刘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郭国荣、钟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刘建军、被上诉人郭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钟小波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7日和2013年8月9日,被告刘建军为了办房产证急需资金,就通过吴保平介绍到醴陵市中亿佰联投资公司借款,原告郭国荣通过该公司分别借款1万元和11万元给被告刘建军。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军还了36000元给原告郭国荣。2014年2月28日,原告郭国荣与被告刘建军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钟小波作为合同丙方为被告刘建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
一、被告刘建军向原告郭国荣借款捌万肆仟元整(84000��)。
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
三、借款利率:月息2分,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
四、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28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时付清最后一月利息。
五、本合同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无限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保证责任范围为被担保人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含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借款本息催收以及因此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该《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七项还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即被告刘建军承担。被告刘建军在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底端���款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被告钟小波在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底端落款丙方(担保方)处签字确认,且还单独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国荣现金捌万肆仟元整,浦口镇官山居委会三组78号,借款人刘建军借,2014.2.28号,无息”。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建军辩解借条上写的无息是指利息都已经算进去了,以后不再计算利息了。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建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请求被告刘建军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钟小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郭国荣与被告刘建军签订了借款为84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刘建军向原告郭国荣出具了84000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有效,尽管被告刘建军辩称其不是向原告借的钱,而是由其与被告钟小波每人向醴陵中亿佰联投资公司各借了6万元,实际上只拿到了113000元,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和1000元的手续费,但被告刘建军均未向原审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不予采纳。被告刘建军辩解借条上无息的意思与其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相互矛盾,《借款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应以《借款合同》为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3%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刘建军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并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无限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保证责任范围为被担保人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含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费用、借款本息催收以及因此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被告钟小波在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底端落款丙方(担保方)处签字确认,且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表明其自愿为被告刘建军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28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至本案起诉时未超过两年,因此本案尚处于保证期间的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钟小波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建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国荣借款捌万肆仟元(8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建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钟小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刘建军、钟小波共同负担。宣判后,刘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刘建军与钟小波于2013年8月向醴陵市中亿佰联投资公司借款12万元,���钟小波偿还了6万元,上诉人偿还了3.6万元,并按月息五分偿还了利息,因此,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为2.4万元。上诉人在2014年2月重新出具借条时,不知道钟小波已偿还6万元,故误写为8.4万元;2、借条出具后,中亿佰联公司逼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用价值8000元的货物偿还了部分债务,该8000元应予抵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1.6万元。
被上诉人郭国荣辩称:1、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郭国荣,而非中亿百联公司,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佐证;2、上诉人于2013年8月向郭国荣借款12万元,已偿还36000元,尚欠本金84000元。
被上诉人钟小波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2、上诉人刘建军的还款责任如何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刘建军于2014年2月28日与被上诉人郭国荣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8.4万元借条一份,钟小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刘建军主张本案借款系刘建军、钟小波于2013年8月向醴陵中亿百联公司所借的12万元转据而来,郭国荣认可本案借款系转据而来,但主张2013年8月是刘建军向郭国荣借款12万元,而非向中亿佰联公司借款。
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均不能提交2013年8月的原始借据证实借款的具体情况,并且当事人均认可本案8.4万元借款系由2013年8月的借款转据而来,2013年8月的出借人是何人并不影响刘建军、钟小波、郭国荣于2014年2月2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故该借款合同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刘建军主张就2013年8月的12万元借款其已偿还3.6万元借款本金,钟小波偿还了6万元借款本金,并按月息5分支付了利息,郭国荣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只偿还了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了利息。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结合上诉人于2014年2月出具的8.4万元借条,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刘建军尚欠郭国荣借款本金8.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8000元的货物抵充的部分借款,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刘建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8.4万元借���,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钟小波应当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刘建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文
审 判 员 曹阳
代理
审判员 曾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