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武宣县国际大酒店停车场路口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吴某(1998年5月19日出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薛某身上提取到毒品氯胺酮可疑物4小包,净重3.95克,毒资人民币400元;从吴某身上提取到毒品氯胺酮可疑物1包,净重6.16克。经鉴定,所提取到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抓获现场从薛某手上还提取到iphone智能手机1部及电话卡1张。经公安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薛某的尿液呈阳性。案发后,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2016年3月1日,薛某因吸毒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手机通话清单、罚没款收据、当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意见、收缴毒品证明书、现场检查报告书、证人证言、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及电话卡1张,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毒资人民币4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韦金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冬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