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79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广发大厦。
负责人:宋佳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鑫秋,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中国鞋都三期33号地块(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余进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震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市嘉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瑞康商务楼1幢805室-1。
法定代表人:应乐,执行董事。
被告: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假日广场一幢710室。
法定代表人:朱潮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伟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应乐。
被告:余进华。
被告:鲍妙娟。
被告:叶三妹。
被告:董妮娅。
被告:余晓凡。
被告:余伊凡。
被告:余英姿。
被告:李国华。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64584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0.53%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6645840元。2.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41268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0.26%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4412680元。3.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51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0.26%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513000元。4.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5191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519100元。5.被告温州市嘉乐服装有限公司、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乐、余进华、鲍妙娟、叶三妹、余晓凡、余伊凡、董妮娅、余英姿、李国华对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4日,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135008-A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I月9日。《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五条商业汇票贴现额度第九款约定,原告有权将未收回部分转为逾期贷款,并从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贴现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温州市嘉乐服装有限公司、应乐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3年高保字A0025号、A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由上述各被告分别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所签订的编号为A135008-A的《授信额度合同》及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额度各为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余进华、鲍妙娟、董妮娅、余英姿、李国华及余振武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3年高保字A0029号、A0030号、A0031号、A0033号、A0034号、A0035号及A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由上列公司或个人分别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所签订的编号为A135008-A,A135008-B的《授信额度合同》及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额度各为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另保证人余振武已死亡,被告叶三妹系余振武的母亲,被告余晓凡、余伊凡系余振武的女儿,被告董妮娅系余振武妻子。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31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11日,原告依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四笔商业承兑汇票可贴现业务,商票承兑人均为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贴现年利率分别为7.02%、6.84%、6.84%、6.96%,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3月29日、4月4日、4月6日、4月8日。现上述四笔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但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垫款600万元,于2014年4月4日垫款400万元,于2014年4月8日垫款500万元、500万元。另查明,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存在担保其他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汇票承兑。但汇票到期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约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垫款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嘉乐服装有限公司、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乐、余进华、鲍妙娟、董妮娅、李国华、余英姿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及利息、罚息等,造成合同最高限额不明确,依法确认为被告温州市嘉乐服装有限公司、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乐、余进华、鲍妙娟、董妮娅、李国华、余英姿分别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董妮娅、叶三妹、余晓凡、余伊凡依法以其从余振武处继承的遗产为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对被告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A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该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虚假以及汇票没有基础交易关系,不属于授信范围等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州市嘉乐服装有限公司、应乐、余进华、鲍妙娟、叶三妹、董妮娅、余晓凡、余伊凡、余英姿、李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垫付款600万元及罚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垫付款400万元及罚息(从2014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10.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垫付款500万元及罚息(从2014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0.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垫付款500万元及罚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五、被告温州市嘉乐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A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2000万元。
六、被告应乐对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A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2000万元。
七、被告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A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500万元。
八、被告余进华对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A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500万元。
九、被告鲍妙娟对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A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500万元。
十、被告董妮娅、叶三妹、余晓凡、余伊凡以其从余振武处继承的遗产为限对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A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500万元。
十一、被告董妮娅对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A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500万元。
十二、被告余英姿对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A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500万元。
十三、被告李国华对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A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500万元。
十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嘉乐服装有限公司、中山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乐、余进华、鲍妙娟、叶三妹、董妮娅、余晓凡、余伊凡、余英姿、李国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福权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吴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