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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1民初1353号

袁锥与吴八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锥,吴八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1353号

原告:袁锥,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出租车司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吴八三,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袁锥与被告吴八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艳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八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锥诉称: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经营汽车运输渣土,在原告经营的汽车轮胎修理店修补车辆、拆装轮胎,并购买轮胎,且原告多次为被告外出急救车辆。被告共欠原告各种费用3154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吴八三欠(小袁)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轮胎款叁万壹仟伍佰肆拾元整。”出具欠条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了原告1万元,尚欠2154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归还。2016年1月1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表示在2016年春节前还款5000元,但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154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八三未按时到庭,但庭前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记不清楚是否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承诺从2016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开汽车修理部的个体户(修理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多次为被告修理车辆、更换轮胎,被告拖欠部分修理费。2014年4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吴八三欠小袁2013年8月—2014年4月4号轮胎款叁万壹仟伍佰肆拾元(31540)。2014年4月4号,欠款人吴八三。”2014年5月13日,被告偿还支付原告1万元,尚欠2154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承诺从2016年7月份起每月偿还3000元,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银行账户流水单等收集在卷,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更换轮胎,双方成立关于汽车修理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修理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应足额支付欠条确定的款项。但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尚欠215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八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锥服务费等合计人民币2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八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艳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