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财保30号申请人沈启玲。被申请人符斌。申请人沈启玲与被申请人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沈启玲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符斌所有的。申请人沈启玲用其所有的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沈启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符斌所有的(房屋权利证书编号)、B1-80号房屋(房屋权二、查封申请人沈启玲所有的(房权证第××号)。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由所有人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抵押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范志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