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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341号

(2016)鄂0804民初341号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伍红泉、刘爱华、伍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红泉,刘爱华,伍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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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341号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旭东。委托代理人魏华平。委托��理人李勇。被告伍红泉。被告刘爱华。被告伍云龙。

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伍红泉、刘爱华、伍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鄂掇刀诉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对以被告伍红泉、刘爱华名义登记的位于沙洋县的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3月13日,因原告在采取查封措施后30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鄂掇刀诉保字第00020-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明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华平、李勇,被告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红泉、伍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伍红泉、刘爱华签订微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同时伍云龙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伍红泉、刘爱华向原告贷款150万元用于支付购进销售白酒款项,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伍红泉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伍红泉仅偿还本金600000元,偿还利息161218.07元。截止2016年3月18日,下欠本息1117075.07元,罚息合计208293.1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爱华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伍云龙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伍红泉、刘爱华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3月18日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8781.93元、罚息208293.14元(合计783763.88元)及至付清为止的罚息(按年利率21.6%计算),支付违约金75000元,被告伍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律师费4800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刘爱华辩称,其无偿还能力,无法承担罚息、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其愿意用酒水抵账。被告伍红泉、伍云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包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伍红泉(借款人)、刘爱华(共同借款人)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与本案有关内容如下:“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贷款用途为进货白酒,贷款金额为150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本合同项下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4.4%。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以本合同各方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该还款计划表为2014年4月5日、5月5日每月偿还利息,2014年6月5日偿还本金20万及利息,2014年7月5日、8月5日每月偿还利息,2014年9月5日偿还本金40万及利息,2014年10月5日-2015年2月5日每月5号偿还利息,2015年3月2日偿还本金90万及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伍云龙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包商银行(债权人)与伍云龙(保证人)订保证合同1份,与本案有关内容为:“为了确保债务人伍红泉与债权人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包商银行于2014年3月5日向伍红泉放款150万元,至今被告伍红泉偿还本金60万元,利息161218.07元。另查明,另查明,原告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有“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诉讼和仲裁案件按标的额百分之四另行支付代理费”。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伍红泉、刘爱华身份证及结婚证、伍云龙身份证、包商银行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副本、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信贷业务出账通知、贷款账户银行流水、贷款逾期明细、贷款逾期罚息说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红泉、刘爱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伍云龙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伍红泉发放贷款,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8781.93元。关于罚息,因罚息是指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超过正常借款利率的带有一��惩罚性的利息,其从本质上来讲为逾期利息的部分,故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罚息。因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4.4%,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该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截止2016年3月18日的罚息208293.14元及自2016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5000元,因被告逾期后已按21.6%支付了逾期罚息,因罚息、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违约金为28260元(900000元×2.4%÷12月×15.7月),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有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办案实际支出费用,因原告陈述没有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伍云龙对伍红泉、刘爱华未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红泉、刘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8781.93元、截止2016年3月18日的罚息208293.14及自2016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该期间罚息按年利率21.6%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8260元,律师代理费48000元;

二、被告伍云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0元,减半收取776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65元,被告伍红泉、刘爱华、伍云龙共同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明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澜  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