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1553号
原告:王智军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吴启良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王干香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吴玉好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余志坚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智军诉被告吴启良、王干香、吴玉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智军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王智军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原告王智军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汪 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周崇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