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7民初1553号

王智军与吴启良、王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智军,吴启良,王干香,吴玉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1553号

原告:王智军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吴启良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王干香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吴玉好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余志坚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智军诉被告吴启良、王干香、吴玉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智军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王智军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原告王智军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汪 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周崇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