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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财保48号

于民诉王基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民,王基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财保48号申请人于民,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被申请人王基鸿,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

申请人于民因与被申请人王基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基鸿驾驶的小型轿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王基鸿驾驶的小型轿车一辆(被申请人向本院交纳10000元保证金后可以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不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崔凡荣

人民陪审员  韩奎敏

人民陪审员  郑高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利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