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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0678号

马明与刘文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明,刘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678号原告马明,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龙,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明与被告刘文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小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义华、被告刘文龙之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明诉称:2014年8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给刘文龙开车时,驾驶的车号为×××车辆,由于重车车辆出现了后桥损坏故障,导致刹车失灵,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4月2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5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61元、营养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7.15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鉴定费10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手机损失)1000元,共计8582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文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名下没有原告所述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马明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在房山区河北镇小蒋沟采石厂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翻车,造成车辆受损、马明受伤、房屋受损、油罐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明负全部责任。2014年8月19日,马明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桡远端骨折、左拇末节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马明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2015年6月,马文龙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一张录音光盘,称被告在该录音中认可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称原告的事儿可以找被告说。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录音光盘中并未出现刘文龙的名字,且不能证明刘文龙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对此,原告申请对录音光盘中被鉴定人的语音与样本中刘文龙的语音是否为同一人的语音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鉴定报告,认定检材中被鉴定人语音与样本中刘文龙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向其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其就医期间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自认其就医四、五次,每次打车费用约60元。另查明,原告与妻子王某于2010年2月21日生一子马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光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明提供的录音证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和原告马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受伤原因系因涉事车辆后桥损坏导致刹车失灵造成此次事故,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亦未提出相反主张,故被告刘文龙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由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生活水平及城乡居民人均收支情况等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构成伤残,必然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0650元,合法有据,本院支持。经审核,原告马明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300元(60元×5次)、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7.15元(15811元×13年×10%×1/2),伤残赔偿金41138元(20569元×20年×10%),鉴定费10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原告马明要求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七万五千零六十五元一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三元,由原告马明负担一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文龙负担八百三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童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