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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申58号

孟彬与孟波、王玉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彬,孟波,王玉东,王庆,孟永齐,李素杰,刘小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申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彬,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波(曾用名孟建波),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东,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庆,男,汉族,1989年3月24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永齐,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素杰,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市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小兰,女,汉族,1953年12月26日出生,市民。再审申请人孟彬因与被申请人孟波、王玉东、王庆、孟永齐、李素杰、刘小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5)睢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商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彬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一、被申请人孟波、王玉东、王庆承包了涉案工程,对被申请人孟永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孟永齐诉称孟波、王玉东、王庆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2、该工程的来源系房主刘小兰通过其外甥李素杰联系,而孟波和李素杰是朋友,这就使孟波承包该工程成为可能。3、根据孟照祥调查笔录,刘小兰录音资料,朱磊涛、王崇领、孟东洋、陈华桂当庭证词,证明孟波、王玉东、王庆承包了该工程。4、事发后,孟波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

二、再审申请人与孟永齐之间形不成雇佣关系。1、孟永齐提出该主张的依据是孟波、王玉东、王庆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孟彬,但并没有提供分包的证据。2、当庭作证的朱磊涛、王崇领、孟东洋、陈华桂的调查笔录以及房主刘小兰的录音资料,都证明孟波、王玉东、王庆是承包人,没有一个人证明孟永齐从孟彬处领取工资。

三、再审申请人与刘小兰形不成承包关系。1、孟永齐没有诉称这一事实。2、2014年9月12日刘小兰问话笔录称将工程承包给孟彬不足以认定。1、刘小兰与孟彬不认识,其不可能将工程承包给一个不认识、不知道底细的人。2、刘小兰称其外甥李素杰介绍其认识孟波,孟波又把工程介绍给孟彬不符合常理。因为孟波本身就是干这个项目的工程的,不可能有工程自己不做,再介绍给别人。3、刘小兰述称66000元工程款交给了孟彬,交给时孟波、王玉东、孟彬的父亲,还有工人在场,但并没有说李素杰在场,后又称交给其外甥李素杰了,李素杰交给了孟彬,并没有李素杰将该款转给孟彬的证据。所以无法认定该66000元工程款给了孟彬。4、刘小兰证言(2014年6月份证言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言是代笔,证言内容与其本人2014年9月12日问话笔录相矛盾。5、王庆、孟现联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庆是本案当事人,且证言系代书证言。

四、被申请人李素杰应当承担责任。1、孟永齐诉称李素杰承包了该工程,李素杰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孟波、王玉东、王庆三人。2、根据刘小兰录音资料,刘小兰称孟波说每平方给李素杰2元。3、孟东洋、陈华桂当庭证词均证明,他们工钱是按每平方18元结算的。应认定李素杰承包了该工程,继而每平方取利2元,转包给了孟波等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刘小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小兰房屋系两层房屋,需要一定建筑技术才能承建,刘小兰对选任对象没有把关,其外甥又进行转包,其听之任之,导致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确实从刘小兰处领了5000元,但不是因为承包关系领取的,而是天冷了,联系孟波后,让再审申请人先借的。不能以此推定再审申请人是承包人。综上,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鉴于不懂法律,没有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不当,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孟彬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孟彬是本案的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根据孟彬在一、二审的诉讼地位,孟彬在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没有提出上诉,依法应当视为孟彬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上诉是当事人的诉权,申请再审也是当事人的诉权,但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权。二审诉讼是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进行的审理和裁判。作为二审被上诉人的孟彬,在二审审理中没有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进行答辩,却单独提出改判的意见,其二审诉讼行为与其没有行使上诉权的行为相悖。二审对孟彬的答辩意见不予分析评价,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依据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一、二审诉讼充分保障孟彬行使了诉讼权利,且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孟彬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孟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孟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练 凯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

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