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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7民初343号

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7民初343号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范某。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元,由原告负担。代

审判员  王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