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1民初993号之一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被告何跃。被告童美贤。被告童桂兴。被告张正英。被告唐建林。被告胡红梅。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跃、童美贤、童桂兴、张正英、唐建林、胡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6月24日以双方经协商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78元(已减半),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海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凤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