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285号原告高飞,男,汉族。被告高起永,男,汉族。被告高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进芳,女,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飞与被告高起永、高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飞与被告高起永及被告高宪代理人张进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飞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民小组村民,1980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用自己承包的田水梁后圪梁20亩林地与二被告湫沟梁12亩现耕地互换经营,1999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二被告将兑换给原告的湫沟梁12亩现耕地勾成兑现面积并领取16年的以粮代赈款35400元,而原告与二被告兑换的林地被告吴起县采油厂征用后,征用费也被二被告领取,原告与二被告因兑换土地一事被二被告诉至法庭,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口头兑换协议有效。既然兑换协议有效,那么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领取的16年的以粮代赈款3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吴起镇侯岔村村支书高军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退耕还林补助款是按照地的多少来领取的,只有退够一定土地才可以按照人均领取。2、吴起镇侯岔村李砭组组长高海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退耕面积在湫沟梁。3、吴起镇人民政府关于高飞与高宪、高起永一事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湫沟梁土地有8.4亩系被告高起永的土地。
被告高起永、高宪辩称,侯岔村李砭组的退耕还林款是按照人均领取的,并不是按照退耕地的多少领取的,故应依法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吴起镇侯岔村李砭组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明细表一份,2、吴起镇侯岔村1999年时任村会计高伟谈话笔录一份,3、(2015)吴起民初字第00349号及(2015)延中民终字011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三组证据均提出异议,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合议庭对原告所提供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二被告对本院所调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审查认为本院所调取证据1、2相互印证,故对本院依职权所调取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飞与二被告高宪、高起永同属侯岔村李砭组村民,1980年,原告与被告高宪父亲高起思,原告父亲高起宽与被告高起永,口头协议约定用原告及其父亲承包的田水梁后圪梁林地与被告高宪父亲高起思及被告高起永湫沟梁现耕地互换经营,互换后均未报发包方备案,也未变更登记,1996年农改时,仍然按照1980年分地登记。2014年吴起采油厂因石油开采征用了田水梁后圪梁部分林地,原告高飞出面阻挡,后二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定双方口头互换协议有效,本院作出(2015)吴起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口头互换协议有效,高飞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民终字011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高飞起诉要求高起永、高宪返还湫沟梁现耕地勾成退耕还林兑现面积并领取16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3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高飞及被告高宪每年每户按照十口人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款5400元,被告高起永(妻子蔺彦花名下)每年按照五口人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款2700元,第二轮退耕时高飞、高宪、高起永均未再退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且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可表明,原、被告村组的退耕还林补助是按照人口平均享受的,原告高飞与被告高宪两家享受退耕还林补助的人口、金额均相同,也可表明这一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高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正文
审 判 员 武文明
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