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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执382号

周成芳与陈桂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成芳,陈桂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21执382号申请执行人周成芳。被执行人陈桂美。周成芳与陈桂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鲁0521民初6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陈桂美于2016年5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以上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审理阶段,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的存款(工行代发的工资),因此,该案不能在执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制作的(2016)鲁0521民初6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成海

审判员  胡军辉

审判员  褚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