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3326号
原告:戴红日。
被告:李东方(曾用名李冬芳)。
被告:周华麟。
原告戴红日为与被告李东方、周华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方、周华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红日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东方、周华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日及2015年10月6日,被告李东方以自己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4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以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不归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东方、周华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同时判令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方、周华麟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6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戴红日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周华麟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方、周华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红日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东方、周华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朱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