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374号原告孙发喜,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秀荣,女,汉族,1953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徐涛,男,汉族,1981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魏秀荣、徐涛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伟,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发喜诉被告魏秀荣、徐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魏秀荣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发喜诉称,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徐涛的父亲徐汝彬(曾用名徐留)从原告处分多次借款。大部分已经归还,下欠借款129000元,多次催要徐汝彬拒不归还。现徐汝彬已经去世,被告徐涛将其父房产等转移到自己名下,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29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秀荣、徐涛共同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孙发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3张及录音,证明被告徐涛的父亲,魏秀荣的丈夫徐汝彬生前欠原告现金129000元,二被告承认该笔欠款,且已归还大部分欠款。二被告应在继承徐汝彬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此笔债务属徐汝彬和魏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魏秀荣应当偿还。最后,徐汝彬生前将房屋低价转让给徐涛,徐涛应在房屋差价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徐汝彬给原告打收条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应当返还。被告代理人对录音内容断章取义,录音中被告愿意偿还该笔欠款。被告所说的那个叫花子的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房产证复印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徐汝彬的财产已经转移给徐涛,徐涛应当偿还债务。在房产局复印的,真实性可以由法院核实,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应该在300000元左右,徐汝彬以68000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徐涛明显系转移财产。被告魏秀荣、徐涛共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从三份收条上看不出任何的借款关系,且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录音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从录音内容上看,当事人均未表明双方系借款关系,其中魏秀荣说:“我也没见钱,也不该俺还,都给那个女的手里头里”这句话得到了原告肯定的答复。原告也说:“咱们可以给她要回来”。这个所谓的女的,小名叫花子,大名叫徐艳玲;对证据2认为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即使存在,也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原告所说的转移财产。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魏秀荣、徐涛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收条1组,证明被告代为徐汝彬向原告孙发喜退还了450000元款项,本案原、被告间非借款关系。二被告代徐汝彬向原告退还了450000元,不是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元,此45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129000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视听资料1份,证明徐汝彬和徐艳玲之间系情人关系,徐汝彬收取别人的钱都是帮别人办理退休档案的,徐汝彬交给徐艳玲600000元有余,加上给徐艳玲买车共计800000-900000元有余,徐汝彬收取别人办退休档案的钱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徐汝彬生前确无遗产(无钱),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所有涉案所涉款项均系非法款项,被告无义务为徐汝彬清偿;3、徐涛、王艳秋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徐涛与王艳秋于2011年即已结婚并成家独立生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4、魏秀荣离婚证1份,被告魏秀荣早已与徐汝彬离婚,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孙发喜对被告魏秀荣、徐涛共同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1中2015年1月30日的收条不是原告书写的,原告总共收到被告偿还的450000元是事实。被告方答辩时说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此时又说被告偿还了450000元,自相矛盾。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证据4,结婚证和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8月13日徐汝彬将房屋低价转让给徐涛,徐涛应承担偿还义务。徐汝彬和魏秀荣是在2015年8月5日离婚,此笔债务属徐汝彬和魏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魏秀荣应当偿还。从离婚和转让房屋的时间来看,徐汝彬生前明显系转移财产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被告魏秀荣和徐涛共同提供视听资料录音光盘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孙发喜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外。其余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魏秀荣与徐汝彬(曾用名徐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被告徐涛,生于1981年5月6日,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5日被告魏秀荣与徐汝彬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徐汝彬自称花钱能帮忙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孙发喜便多次交给徐汝彬现金,为他人办理退休手续,徐汝彬收钱后,为原告孙发喜出具了收条。后由于徐汝彬未能办理,原告孙发喜便多次找徐汝彬要求退钱。庭审中二被告提交一组收条,用于说明二被告已代为徐汝彬向原告孙发喜退还了450000元,原告孙发喜承认确实收到退还款450000元。2015年8月13日徐汝彬与被告魏秀荣共同将坐落于川汇区七一路东段1-2幢楼104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为周房字第××号)以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徐涛。该房是以现价159321元的价格计交不动产契税的。现被告徐涛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2015080727)。2016年1月5日徐汝彬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退休人员符合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是不需要花费大量的费用的,徐汝彬以帮人办理退休手续为由,无合法根据收取他人大额费用,应予退还。徐汝彬是在与被告魏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上述款项的,被告魏秀荣在徐汝彬在世期间向原告孙发喜退还了大部分的款项,说明被告魏秀荣对徐汝彬收钱是知情和认可的,所以因退款而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徐汝彬和被告魏秀荣的共同债务。被告魏秀荣在徐汝彬因病去世后应向原告孙发喜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孙发喜以徐汝彬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将财产转移给被告徐涛的行为系转移财产,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要求徐涛在房屋差价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孙发喜可另案起诉。被告徐涛作为徐汝彬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徐汝彬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徐汝彬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表示徐汝彬无任何遗产,而原告孙发喜也没有提供徐汝彬留有遗产的证据,所以原告孙发喜要求被告徐涛以继承人的身份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发喜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秀荣、徐涛辩解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四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发喜偿还债务1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发喜要求被告徐涛对徐汝彬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魏秀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