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刑更371号罪犯毛勇,男,生于1985年3月28日,四川省大邑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汉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毛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上诉,2013年11月14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雅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毛勇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毛勇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勇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已缴纳罚金。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毛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勇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锡阳
审 判 员 陈马豫
人民陪审员 谢跃林二○一六年月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