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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818号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8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黎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潘家庄镇团结村大兴寨*组。2016年5月20日因本案于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永康市古山镇航海家网吧内,趁被害人韦某睡着之际,盗走韦某放在74号机位桌子上的一只金色乐视牌手机,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92元钱。现涉案手机已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视频监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施俊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 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