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执520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杨小玲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杨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52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被执行人杨小玲,女,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杨小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杨小玲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9949.45元,滞纳金581.59元,其他费用5元,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为1976.41元,自2015年8月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9949.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41元。因被告杨小玲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向广东省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6年5月18日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2016年5月18日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另,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受托法院未回复。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3797.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52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学弟执行员  肖文勇执行员  刘 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