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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451号

刘阿龙与程裕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阿龙,程裕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刘阿龙。委托代理人杨晓婧,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裕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2号万新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法。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金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阿龙诉被告程裕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程裕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8999.27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裕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病历材料等、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地财险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财险杭州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程裕光在大地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属醉酒驾车,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理赔。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程裕光提出的项目及数额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程裕光驾驶浙A×××××号车在上塘路由南向北行至德胜新村附近人行横道处时,车头与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阿龙和王小强相撞,造成刘阿龙、王小强受伤及浙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程裕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责,刘阿龙、王小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阿龙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52336.77元,其中被告程裕光已垫付43553.82元,原告自付8782.95元。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刘阿龙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另查明,浙A×××××号车系被告程裕光所有。浙A×××××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事故中,被告程裕光系醉酒驾驶,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大地财险杭州公司已将上述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告程裕光。故大地财险杭州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程裕光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医疗费用为52336.77元,被告程裕光已垫付43553.82元,剩余8782.95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39天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9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2个月,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7个月,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560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2个月,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73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刘阿龙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807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确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赔偿款共计134245.45元,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杭州公司应在浙A×××××号车的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尚余12245.45元由被告程裕光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阿龙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裕光赔付原告刘阿龙12245.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刘阿龙负担9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 凌

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

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何红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