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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132号

刘爱军、易义文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当事人
刘爱军,易义文,应圣祥,易福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军,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6月12日执行逮捕。被告人易义文,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应圣祥,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6月12日执行逮捕。被告人易福生,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易义文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应圣祥、易福生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军、易义文、庆圣祥、易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刘爱军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袁州区金瑞镇上桂村龙家组铁马塘山场上采挖了9株樟树(其中6株采挖于村民刘自生的林地,3株采挖于自家的林地),并经被告人易义文居间介绍,将其中3株胸径分别为9.5厘米、10.8厘米、9.8厘米的樟树以24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易福生,将剩余6株胸径分别为9.5厘米、9.5厘米、8.9厘米、8.0厘米、9.5厘米、9.5厘米的樟树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应圣祥,被告人易义文分得180元。被告人易福生低价收购后将该3株樟树种于宜春市工业园香槟国际公路绿化带内,被告人应圣祥低价收购后将该6株樟树种于祥瑞苗圃内。后经鉴定,该9株樟树均为香樟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爱军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并伙同被告人易义文违反国家规定,予以出售,被告人应圣祥、易福生违反国家规定,分别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刘爱军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易义文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应圣祥、易福生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刘爱军与易义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易义文、易福生、应圣祥系自首。被告人刘爱军犯数罪。被告人应圣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爱军、易义文、应圣祥、易福生定罪处刑。

被告人刘爱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易义文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应圣祥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易福生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易福生要求被告人易义文帮其联系购买香樟树,被告人易福生便找到被告人刘爱军。当月,被告人刘爱军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袁州区金瑞镇上桂村龙家组铁马塘山场上在自家林地采挖香樟树3株、在村民刘自生林地采挖香樟树6株,之后送到被告人易福生处。被告人易福生收购了其中3株胸径分别为9.5厘米、10.8厘米、9.8厘米的香樟树,又将该3株樟树出售给宜春市工业园香槟国际。事后被告人易福生付了240元给被告人易义文,被告人易义文付了60元给被告人刘爱军。余下的6株樟树,被告人刘爱军要被告人易义文寻找买家,经被告人易义文居间介绍,将该6株胸径分别为9.5厘米、9.5厘米、8.9厘米、8.0厘米、9.5厘米、9.5厘米的樟树出售给了被告人应圣祥,被告人应圣祥收购后将该6株香樟树种于自己的祥瑞苗圃内。事后被告人应圣祥通过被告人易福生付给被告人刘爱军400元。经宜春市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依据国家重点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该9株樟树均为香樟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爱军供述,今年4月,易义文来到我家说有人要买樟树。第二天,我在龙家组黄泥堆自己山上挖了3棵樟树,规格为1尺多大。用三轮车拖到芦塘,易义文付给我60元钱,每棵20元/株,易义文卖给了易福生。另外在刘某、刘检安两兄弟铁马塘山上挖了6棵,大的为1尺,小的为8寸大。该6棵卖给了应圣祥,应圣祥给了我400元。2、被告人易福生供述,今年4月底,我在金瑞街上看见易义文,问其哪里有小樟树买。后来易义文就送了3棵小樟树给我。当时树放在庙前村下芦塘的坪里。但我没有看见易义文,只听易义文讲放在那里。我将这3棵送到宜春工业园香槟国际。这3棵樟树,7至9公分大。我付给易义文240元,每棵80元。被告人应圣祥供述,今年4月,易义文打电话告诉我说有5到6棵樟树,7至8公分,要卖给我。当时我不要。易义文求情,要我不要浪费。我以70元每棵收购,共6株,合计420元。刘爱军用三轮车送来的。我付了400元钱给了易义文。被告人易义文供述,今年4月下旬,我在金瑞平安街看见易福生。易福生问我哪里有樟树,要7公分大的。我后来找到刘爱军问是否有小樟树,要7公分大的。刘爱军说其山场上有。刘爱军自己挖了9棵樟树,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送到易福生那里,易福生买了3棵樟树,其余6棵樟树未达到规格要求,易福生不要,然后刘爱军打电话联系我看谁要买樟树。当时易福生没有付钱给刘爱军。过了几天,我和易福生在金瑞镇渡槽边见面,易福生付给我240元钱。我付了60元钱给刘爱军。我用手机打电话给应圣祥,问其要不要6至7公分大的樟树,当时应圣祥不要。经过我求情,要其收购这6株樟树,不要浪费了。我在电话里问应圣祥多少钱一株樟树。应圣祥说70元钱一株。我再打电话联系刘爱军征求意见。刘爱军同意成交。刘爱军自己用三轮车把这6株樟树运到应圣祥苗圃。应圣祥移栽好6株樟树几个月后,才付给我400元钱,我把400元钱交给刘爱军。证人刘某证言,我是来报案的。我家自留山铁马塘被人偷挖了6棵樟树。本月4日,有一个姓刘的和上桂村龙启师聊天说想买木,是否是姓刘的偷就不知道。刘自生是我父亲,已去世,刘检安是我兄弟。证人晏某证言,今年4月清明节后,刘爱军在我家铁马塘山场上挖了6棵樟树,2棵大的3尺大,4棵小点的1尺至2尺大。当时讲好1000元,已付900元。刘爱军是在挖完树10多天后才讲。刘检安是我丈夫。证人付某证言,今年4月,刘爱军请我去铁马塘山场上挖了6棵樟树,没有办采集证。当时刘爱军说是其叔叔的山场。证人易某证言,今年4月的一天下午,我帮刘爱军、付某装了樟树,送到什么地方就不知道。证人卢某证言,今年4月底,易福生送了3棵樟树到宜春工业园区香槟国际那里,现栽在路边。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爱军到金瑞镇上桂村龙家组铁马塘山场指认采挖6棵樟树的现场。现该6棵樟树栽在被告人应圣祥苗圃内。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易福生到宜春市工业园区指认收购的被告人易义文的3棵樟树现栽在香槟国际处的公路边。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爱军到金瑞镇上桂村龙家组铁马塘山场指认在自家山场采挖3棵樟树的地点。宜春市野生动植物鉴定意见书,证实移栽在被告人应圣祥瑞祥苗圃内的6株樟树,确定为香樟。移栽在宜春市工业园香槟国际公路边的3株樟树,也确定为香樟。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有2个,一处位于东邻山垅上,南邻山背,西邻山金山,北邻龙家组屋场,经清点现场有6处树坑;另一处位于东邻山垅上,南邻杨家冲,西邻龙家组屋场,北邻石金山,经清点现场有3处树坑。袁州区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应圣祥处扣押香樟树6株。林权证,证实被告人刘爱军在铁马塘山场采挖6株香樟树的山林归刘自生所有。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某报案称其自留山铁马塘山场被人挖掉了6株樟树。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易福生、应圣祥、易义文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刘爱军系传唤到案。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应圣祥的瑞祥苗圃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袁刑初字第171号,证实被告人应圣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爱军、易福生、易义文、应圣祥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刘爱军、易福生、易义文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军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9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易义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9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应圣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6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易福生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3株,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材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爱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应圣祥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易福生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爱军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查被告人刘爱军采挖香樟的目的就是为了出售,采伐与出售的行为存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断,应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爱军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义文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查被告人易福生主动找被告人易义文要其帮忙购买樟树,被告人易义文介绍被告人易福生向被告人刘爱军购买樟树,与被告人易福生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共犯;在被告人刘爱军未将6株香樟售出的情况下,主动要求由被告人易义文介绍被告人应圣祥购买,此行为应定非法出售,故被告人易义文应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全。被告人易义文、应圣祥、易福生自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爱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圣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属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刘爱军、易义文、应圣祥、易福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爱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被告人易义文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被告人应圣祥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易福生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易义东

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

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黄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