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9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住所地:嵊州市。
负责人:支慧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嵊州市祥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锋。
被执行人:卜赵锋。
被执行人:张江。
被执行人:李锋。
被执行人:周科。
被执行人:张鲁奎。
被执行人:王利平。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嵊州市祥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卜赵锋、张江、李锋、周科、张鲁奎、王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江、王利平共同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嵊州大道南1699号信源国际商业城11号楼2-417、2-418的房产(已另行设定了抵押)。另查明被执行人嵊州市祥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歇业,各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均已布控),且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履行,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同意本案的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9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财 江
审判员 何 红 兵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磊(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