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7执复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安民,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吴志彬,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申请执行人:梁爱仙,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
委托代理人:蔡大坤,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执行人:梁化锋,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梁集镇。关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梁爱仙与被执行人梁化锋、李安民、吴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安民、吴志彬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阳东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阳中法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3)阳东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发回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阳东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李安民、吴志彬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阳中法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安民、吴志彬的复议请求。李安民、吴志彬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2015)粤高法执监字第156号函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复议人李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吴志彬,申请执行人梁爱仙的委托代理人蔡大坤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梁化锋没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该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内容为:
一、被告梁化锋欠原告梁爱仙借款130万元,由被告梁化锋偿还80万元,被告梁化锋在2013年2月1日前偿还40万元给原告梁爱仙,被告李安民、吴志彬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余款40万元被告梁化锋在2013年3月29日前还清,被告李安民、吴志彬对其中1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李安民、吴志彬按上述约定履行了35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李安民、吴志彬则不再对130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三被告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由被告梁化锋按实际借款数额130万元偿还给原告,被告李安民、吴志彬对13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
二、原告梁爱仙与被告梁化锋在2012年12月3日前产生的所有借款数额予以结清;
三、本案的诉讼费8250元,由原告梁爱仙承担4125元,由被告梁化锋、李安民、吴志彬承担4125元。如被告不按上述时间偿还借款,诉讼费8250元则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梁化锋、李安民、吴志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梁爱仙于2013年2月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2月5日以(2013)阳东法执字第9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2月25日向梁化锋、李安民、吴志彬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梁化锋、李安民、吴志彬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一、向梁爱仙偿还借款1300000元;
二、向梁爱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三、负担案件的诉讼费8250元及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梁化锋、李安民、吴志彬没有履行义务,该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阳东法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志彬所有的座落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房屋一间。2013年8月28日,该院作出(2013)阳东法执字第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安民、曲宝昉所有的座落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房屋。2013年8月29日,该院作出(2013)阳东法执字第9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安民妻子曲宝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0元。2013年8月29日,该院作出(2013)阳东法执字第9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李安民的银行存款,划拨的数额以执行标的1300000元为限。因被执行人李安民的银行存款不足,该院于2013年9月6日实际划拨被执行人李安民的银行存款到该院帐户的款项合计为30900元,该院于2013年9月12日将该款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梁爱仙。另查明:蔡大坤与梁爱仙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梁爱仙委托蔡大坤处理本案的执行事务。本案从立案执行至今,梁化锋及李安民、吴志彬的还款情况如下:1、被执行人梁化锋由案外人莫珠记代其向申请执行人梁爱仙偿还了120000元(该事实在该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执行笔录中由申请执行人梁爱仙的委托代理人蔡大坤、被执行人梁化锋及案外人莫珠记共同予以确认);2、李安民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共向申请执行人梁爱仙偿还了126000元,加上该院从其银行存款扣划30900元,至今李安民共向申请执行人梁爱仙偿还了156900元(126000元+30900元);3、吴志彬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梁爱仙偿还了50000元。以上3项合计偿还款项为:326900元。2013年3月20日,莫珠记向该院出具一份执行担保书,其自愿担保被执行人梁化锋在2013年8月底前偿还25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梁爱仙,但莫珠记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执行法院在听证庭审当中,李安民、吴志彬主张只对3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称该事实是由蔡大坤、梁化锋、姜辉、李安民和吴志彬在一起时经双方协商确认同意的。李安民、吴志彬又称由于梁化锋在江苏汉邦建设集团还有建设工程款没有领取,2013年2月8日在李安民、吴志彬的积极帮助下,江苏汉邦建设集团同意将梁化锋的工程款174432元在阳江市江城区劳动局的监督下支付给梁爱仙,故李安民、吴志彬与蔡大坤、梁化锋在协商时(有姜辉在场见证)即约定将该款174432元抵消李安民、吴志彬的一部分担保款,余下的担保款项双方确认为176000元,蔡大坤同意由吴志彬还款50000元、由李安民还款126000元,履行之后李安民、吴志彬与梁爱仙的债权债务结清。对于上述事实,李安民、吴志彬没有提供书面的执行和解协议,但提供有姜辉于2013年7月8日和2014年3月9日书写的二份《证明》,以及2013年2月8日由蔡大坤签名领款的一份《承诺书》加以证明。李安民、吴志彬又称,经协商后李安民即于2013年4月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5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3年6月1日支付20000元、2013年6月22日支付6000元,一共支付126000元给蔡大坤;吴志彬亦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50000元给蔡大坤。李安民、吴志彬对于付款的事实提供有蔡大坤和李安民于2013年5月16日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以及由蔡大坤签名收到李安民、吴志彬还款的三份收据,其中《证明》的内容为“根据阳东县人民法院裁决书(479号)梁化锋欠梁爱仙女士叁拾伍万元(李安民、吴志彬担保部分)剩余部分款额梁爱仙女士不再追究李安民。特立此据证明。收款人蔡大坤,还款人李安民,2013.5.16”(注:陆仟元用笔涂画掉)。李安民称该《证明》是其本人在2013年5月16日一次性书写完成,因李安民还需支付76000元给梁爱仙,而当日仅支付50000元,蔡大坤认为款项不对,当时没有在《证明》上签名,2013年6月1日李安民又支付20000元给蔡大坤时,蔡大坤即在《证明》上签名,将“柒万陆仟元整”的“陆仟元”涂画掉,并要求李安民尽快偿还6000元,之后李安民于2013年6月22日还款6000元给蔡大坤。据此,李安民、吴志彬主张其已完全履行了担保责任,与梁爱仙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申请执行人梁爱仙不同意李安民、吴志彬的上述主张。梁爱仙认为没有确认李安民、吴志彬只承担350000元的担保责任,也没有与李安民、吴志彬达成还款的和解协议。梁爱仙称《承诺书》上的174432元,是梁爱仙承包江苏汉邦建设集团建设工程的工人工资款,该款项由江苏汉邦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不是梁爱仙代领梁化锋在江苏汉邦建设集团的工程款。梁爱仙对该主张提供2011年9月22日由江苏汉邦建设集团公司与曾纪少、梁爱仙签订的一份《合同》予以证明。梁爱仙又称,2013年5月16日的《证明》只是一份收据,蔡大坤当时在收款人处签名只是表明收到李安民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表示同意免除李安民的担保责任,当时收据上只有“2013年5月16日李安民已将连带部分柒万元整偿还给梁爱仙女士。”这部分内容,其余的文字是李安民后来添加上去的,但梁爱仙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听证庭审当中,双方确认该《证明》上除“蔡大坤”的签名为蔡大坤本人亲笔书写之外,其余内容均为李安民书写,梁爱仙对于《证明》上的文字内容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还是由李安民在事后添加文字的事实,没有提出文检鉴定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李安民、吴志彬是对130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只对35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该院生效的(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因梁化锋在2013年2月1日前没有偿还第一期的400000元给梁爱仙,2013年3月29日前又没有偿还第二期的400000元给梁爱仙,而李安民、吴志彬在上述期间内亦没有向梁爱仙履行350000元的保证责任,则梁化锋应偿还1300000元给梁爱仙;李安民、吴志彬因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则应对130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只对35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李安民、吴志彬主张生效调解书的还款时间是针对梁化锋提出要求,对于李安民、吴志彬并未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具体日期,不同意对13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安民、吴志彬的主张无理,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李安民、吴志彬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的问题。李安民、吴志彬主张梁爱仙在2013年5月16日承诺免除其担保责任,并提供一份有蔡大坤和李安民于2013年5月16日共同签名的《证明》。对于李安民、吴志彬的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关键应审查该《证明》的效力,(1)该《证明》是否真实的问题。在听证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证明》上的文字除了“蔡大坤”的签名为蔡大坤本人亲笔书写之外,其余的文字内容均为李安民所书写。李安民主张《证明》是其本人在2013年5月16日一次性书写完成,而梁爱仙则主张该证明只是一份收据,只有“2013年5月16日李安民已将连带部分柒万陆仟元整偿还给梁爱仙女士。”这部分的内容,认为收据的其他文字是李安民事后添加,因梁爱仙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对于《证明》由李安民所书写的文字内容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又没有提出文检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爱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于李安民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梁爱仙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2)对于梁爱仙是免除李安民的个人担保责任,还是免除李安民、吴志彬两人的共同担保责任的问题。蔡大坤是梁爱仙的委托代理人,蔡大坤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梁爱仙承担。2013年5月16日蔡大坤与李安民在订立《证明》时双方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证明》应属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对梁爱仙和李安民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根据证明的内容及结合李安民的还款情况来看,应认定梁爱仙在收取李安民还款126000元后,即免除李安民350000元的担保责任。由于该证明没有免除吴志彬担保责任的内容,且吴志彬亦没有在证明上签名,虽然吴志彬在2013年7月11日支付了50000元给蔡大坤,但蔡大坤只是写下一份收据交给吴志彬收执,并无承诺免除吴志彬的担保责任。据此,从证明的内容上看,应予确认梁爱仙是免除李安民350000元的担保责任,但没有免除吴志彬的担保责任。(3)关于李安民的保证责任是否全部被免除的问题。在本执行案件当中,李安民、吴志彬是对130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担保责任,根据本案的执行情况来看,被执行人梁化锋由案外人莫珠记代其偿还120000元给梁爱仙,李安民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22日共偿还126000元给梁爱仙,吴志彬于2013年7月11日偿还50000元给梁爱仙,另外该院扣划李安民的银行存款30900元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给梁爱仙。对于李安民、吴志彬主张梁化锋通过由梁爱仙收取其应得工程款的方式偿还了240000元给梁爱仙,并提供一份《承诺书》及一份盖有江城区人社局劳动监察股印章的表格,以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从该承诺书及表格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未能反映梁爱仙所收取的工资款是梁化锋应得的工程款,李安民、吴志彬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扣除上述已偿还的款项,则本案被执行人梁化锋仍有973100元(1300000元-120000元-126000元-50000元-30900元)尚未偿还给梁爱仙,故吴志彬自2013年9月13日起仍应对梁化锋尚欠9731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李安民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李安民偿还126000元给梁爱仙后,梁爱仙即予免除李安民350000元的担保责任,故李安民自2013年9月13日起应对债务749100元(1300000元-120000元-350000元-50000元-30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安民主张履行了350000元的担保责任后即与梁爱仙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安民、吴志彬提出只对梁化锋的债务3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在李安民还款126000元、吴志彬还款50000元给梁爱仙后,梁爱仙同意免除李安民、吴志彬的全部保证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李安民、吴志彬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该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安民、吴志彬的执行异议。李安民、吴志彬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
一、执行法院对(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理解有误。调解书规定的还款时间是针对主债务人梁化锋提出的,对于李安民、吴志彬二人并未明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具体日期。二申请人只承担35万元的担保责任,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二人共6次还款金额共计350432元,已经履行调解书的义务。执行法院不顾其二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执意裁定其二人承担13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背(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歪曲事实偏袒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法院没有查明梁化锋实际借款121.29万元的事实。
三、在梁爱仙起诉前,申请复议人已向梁爱仙还款总计158.7万元,已明显超出梁化锋的实际借款数额。调解书生效后,就李安民、吴志彬二人担保的3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梁爱仙同意由吴志彬还款5万元,李安民还款12.6万元,其二人也实际履行了前述款项,已履行了调解书规定的法律责任。而梁爱仙在收取了上述款项后又申请执行130万元,明显毫无诚信,其申请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应予驳回。
四、蔡大坤在2013年5月16日的《证明》上明确了“剩余部分款项梁爱仙女士不再追索李安民”,即对今后的所有款项不再追索李安民,这完全符合调解书的意思。李安民、吴志彬二人的清偿责任是35万元,执行法院虽然认为梁爱仙免除了李安民的担保责任,但在免除范围的认定上明显与事实不符。执行法院没有结合证人证言查明本案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偏袒申请执行人。梁爱仙对李安民、吴志彬的承诺合法有效,二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清偿责任,梁爱仙对二人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且多收李安民173.79万元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撤销(2014)阳东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确认李安民、吴志彬已完全履行义务,驳回梁爱仙对李安民、吴志彬的执行申请。梁爱仙辩称:坚持在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法院听证庭审时的答辩意见。在本院组织的听证庭审中,李安民、吴志彬、莫珠记与梁爱仙对部分款项的性质持不同意见。李安民主张梁爱仙领取的174432元并不是工人工资,而是其二人帮助梁爱仙收取的工程款,是其二人偿还的担保款。为此,李安民并提供了《公证书》、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合同(复印件)、照片等证据拟以证明。梁爱仙确认阳江市江城区劳动局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笔款项汇至其名下账户,分别为17余万元和7万元,共240000元,但坚称上述款项是工人工资,并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工人,对李安民的主张不予认可。莫珠记则表示,莫贤超曾代其向梁爱仙支付了担保款170000元。梁爱仙确认已收到170000元,但辩称其与莫珠记有另案在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莫贤超支付的款项是代莫珠记履行(2013)阳东法执字第165号案的债务。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一案中,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为江城区人社局,主要内容如下: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借270万元给卜蜂水产有限公司厂房建筑工程承办人梁化锋支付工人工资,先将款项转入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的账户,由梁化锋与各班组组长相互核实确认工资数额后按比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法支付给各班组组长,再由各班组组长支付到工人手中,各班组长签订承诺书,保证将工资支付给工人,否则由各班组长负法律责任。委托事项:特委托江城区人社局对真实有效的款项,代通过农行账户转账支付工人工资。在办理领款手续过程中,蔡大坤出具《承诺书》,保证在收到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款174432元后,将工资支付到其班组的工人手上。再查明,(2013)阳东法执字第16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梁爱仙,被执行人为梁化锋、莫理邓、莫珠记。该案件执行过程中,莫贤超于2013年8月21日向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由其亲笔签写的担保书,内容如下:“现因我父亲莫珠记在阳东法院2013执行165号案作为被执行人要担保62万元无息还款义务。现我同意担保莫珠记25万元还款责任。”,并于2013年9月18日履行了170000元的担保义务,蔡大坤代梁爱仙收取了上述款项并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李安民、吴志彬是因执行法院对其二人及曲宝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而提起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安民、吴志彬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前是否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首先,关于李安民、吴志彬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及债务履行情况。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载明的内容,若李安民、吴志彬按照约定,在2013年2月1日前偿还20万元和在2013年3月29日前偿还15万元,就不再对130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李安民、吴志彬仍对13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李安民、吴志彬没有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35万元,因此其二人对130万元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并未免除。从执行法院立案执行至作出执行裁定书对李安民、吴志彬、曲宝昉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期间(即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梁化锋、李安民、吴志彬已履行债务总额为296000元(120000元+126000元+50000元)。至于梁爱仙通过阳江市江城区劳动局收到的174432元,李安民主张该款是其与吴志彬帮助梁爱仙收取的工程款,是其二人偿还梁爱仙的担保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该款不是执行法院所收取的执行款,从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委托事项及蔡大坤签名领款的《承诺书》等证据来看,该款是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给梁化锋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未能证明梁爱仙收取的上述款项是梁化锋应得的工程款,更无法证明是李安民、吴志彬偿还的债务。故李安民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莫珠记主张莫贤超曾代其偿还170000元担保款给梁爱仙,经审查,莫贤超是在另案中出具了担保书为莫珠记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并履行了170000元的担保义务。故对梁爱仙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莫珠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安民、吴志彬主张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时间是针对梁化锋提出,对其二人没有明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具体日期,其二人只承担35万元的担保责任,并且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二人共6次还款金额共计350432元,已经履行调解书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李安民债务免除范围的问题。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由李安民书写,蔡大坤亲笔签名的《证明》载明:“根据阳东县人民法院裁决书(479号),梁化锋欠梁爱仙女士叁拾伍万元(李安民、吴志彬担保部分)于2013年5月16日李安民已将连带部分柒万陆仟元整偿还给梁爱仙女士。剩余部分款额梁爱仙女士不再追索李安民。特立此据证明。”。虽然申请执行人梁爱仙对该份《证明》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剩余部分款额梁爱仙女士不再追索李安民”是李安民事后添加,其并没有免除李安民的担保责任。但梁爱仙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出文检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梁爱仙应是对35万元的债务不再向李安民追偿。李安民认为执行法院在债务免除范围的认定上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观全案,梁化锋、李安民、吴志彬虽然已向梁爱仙偿还296000元,且梁爱仙免除了李安民35万元的担保责任,但李安民、吴志彬所应承担的1300000元担保责任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李安民、吴志彬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对其二人及曲宝昉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无不妥,故对于执行法院的处理结果应予以维持。另外,申请复议人认为生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且在梁爱仙起诉前已还款1587000元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安民、吴志彬的复议请求,维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兵
代理
审判员 冯子欢
代理
审判员 蔡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应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