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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96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吴永佳、盛雪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吴永佳,盛雪芬,钱六明,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96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76191054A。代表人:朱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吴哲婷,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佳。

被告:盛雪芬。

被告:钱六明。

被告:吴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被告吴永佳、盛雪芬、钱六明、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永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998.26元,支付利息3129.52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3日止,之后的利息应支付到本金清偿完毕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89元,三项合计为57916.78元;2、被告盛雪芬、钱六明、吴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被告吴永佳、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雪芬、钱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盛雪芬、钱六明均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

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时间及编号:2015年1月30日(其中盛雪芬及其配偶周冯伟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33007735215013937670。

二、联保小组成员:盛雪芬(牵头人,配偶周冯伟)、吴永佳、钱六明(配偶黄水宝)。

三、借款额度: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

四、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五、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

六、保证期间:根据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七、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八、其他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合同编号:2015年1月30日,33007735115018524625。

十、借款人:吴永佳。

十一、借款金额:150000元。

十二、借款用途:生产经营。

十三、借款利率:正常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6%。

十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十五、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十六、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十七、其他情况:2015年1月30日,吴军签署额外担保函,载明自愿为吴永佳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33007735115018524625)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两年止。

十八、存在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3日,尚欠本金50998.26元、利息3129.52元。

十九、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按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吴军签署的额外担保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永佳发放借款后,该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原告有权请求该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998.26元、利息3129.52元(暂算至2016年5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789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调整为3248元。被告盛雪芬、钱六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被告吴永佳的上述还款义务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军签署额外担保函,应为吴永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吴永佳、吴军认为在本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牵涉到案外人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认为利息过高,且拒绝支付律师代理费,对此,

本院认为,该二被告认为牵涉到案外人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无法合并处理,另外,双方对于利息和律师代费均在合同中作出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借款本金50998.26元及利息3129.52元(暂算至2016年5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5.6%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48元,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盛雪芬、钱六明、吴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由被告吴永佳、盛雪芬、钱六明、吴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秀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姝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