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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执50号

王根元与刘永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根元,刘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1执50号申请人王根元。被执行人刘永军。本院在执行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民二初字第539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刘永军暂无可执行财产,申请人认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民二初字第539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桂芳

审判员  杜志广

审判员  许建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