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20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负责人杨巨人,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峰。委托代理人崔维东。被执行人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维全。被执行人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武强。被执行人崔维斌。被执行人苗万珠。被执行人崔维全。被执行人华庆兄。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崔维斌、苗万珠、崔维全、华庆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78098.4元,以及从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崔维斌、苗万珠、崔维全、华庆兄对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4元,减半收取117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12元,由六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崔维斌、苗万珠、崔维全、华庆兄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正在处置的被执行人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机器设备和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外,另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六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正在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商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顾海忠
审判员 粘 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