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509号
原告:杭州佳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77号华星科技大厦631室。
法定代表人:汪奇刚,总经理。
被告:钟青东。
原告杭州佳企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钟青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佳企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青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货一批,由于被告公司经营问题货款一直未付清。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至2014年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将货物清单还给了被告,然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且联系不上,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8日起以7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公司经营问题今欠杭州佳企货款人民币柒千肆百元整(7400元)经双方确定还款日期到2014年2月30日!欠款人联系电话137××××8877身份证:××。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欠条》还载明了付款时间,然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钟青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佳企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400元。
二、钟青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佳企电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杭州佳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青东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钟青东承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杭州佳企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蕾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夏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