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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蒋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蒋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文志,道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湖南省道县人。

原告蒋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奕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张明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谭戊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约定为5个月。现借款到期,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所借款项。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蒋水英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5个月,被告何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蒋水英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5个月,被告何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后至本案开庭前,蒋水英及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蒋水英所借借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蒋水英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但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蒋水英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奕红

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谭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