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5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党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5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27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党某某、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党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党某某、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阳县两岭镇马鹿坪村街道组长沟小洼汪某某本人自留山内砍伐栎类林木烧制木炭,后三人将烧制的木炭平分自用。经鉴定:砍伐林木蓄积18.38立方米。案发后,汪某某、党某某、赵某某主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记录,邱书良、党当存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被告人汪某某、党某某、赵某某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党某某、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党某某、赵某某系从犯,三被告人犯罪后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党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滥伐林木蓄积量的鉴定意见书,林权证复印件,两岭镇街道村证明,扣押清单,山阳县森林公安局办案说明,证人邱书良、党当存的证言,作案工具马据1把、斧子3把均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党某某、赵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党某某、赵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党某某、赵某某在案发后均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马据1把、斧子3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汪 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依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