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392号原告陈浙。被告骆云。
原告陈浙诉被告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23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浙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骆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骆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浙借款7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骆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6元,由骆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9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周迪明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