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3民初1928号

张碎凤与黄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碎凤,黄成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928号

原告:张碎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湘,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成洁。

原告张碎凤为与被告黄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黄成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碎凤委托代理人王湘、被告黄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18日,被告黄成洁向原告张碎凤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黄成洁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6月4日,被告黄成洁向原告张碎凤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黄成洁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张碎凤通过现金交付上述借款至被告黄成洁。上述借款本金共计9万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黄成洁未偿付任何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碎凤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黄成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汉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