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96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76191054A。代表人:朱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吴哲婷,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雪芬。
被告:周冯伟。
被告:吴永佳。
被告:钱六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被告盛雪芬、周冯伟、吴永佳、钱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盛雪芬、周冯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708.08元,支付利息845.1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3日止,之后的利息应支付到本金清偿完毕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项合计为18053.21元;2、被告吴永佳、钱六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方均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
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时间及编号:2015年1月30日(其中被告盛雪芬及其配偶周冯伟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33007735215013937670。
二、联保小组成员:盛雪芬(牵头人,配偶周冯伟)、吴永佳、钱六明(配偶黄水宝)。
三、借款额度: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
四、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五、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
六、保证期间:根据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七、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八、其他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合同编号:2015年1月29日,33007735115018520575。
十、借款人:盛雪芬。
十一、借款金额:100000元。
十二、借款用途:生产经营。
十三、借款利率:正常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6%。
十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十五、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十六、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十七、其他情况:周冯伟系盛雪芬的丈夫,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上均签名。
十八、存在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3日,尚欠本金14708.08元、利息845.13元。
十九、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按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方承担。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盛雪芬发放借款后,该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原告有权请求该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708.08元、支付利息845.13元(暂算至2016年5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亦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周冯伟与被告盛雪芬系夫妻关系,且对上述借款签字确认,故,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冯伟应对被告盛雪芬的上述还款义务负共同归还责任。被告吴永佳、钱六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被告盛雪芬的上述还款义务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雪芬、周冯伟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借款本金14708.08元及利息845.13元(暂算至2016年5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5.6%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款项,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吴永佳、钱六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46元,由被告盛雪芬、周冯伟、吴永佳、钱六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秀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姝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