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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680号

浦喜林与李恒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浦喜林,李恒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680号申请执行人浦喜林。被执行人李恒耀。浦喜林与李恒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太浏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

一、李恒耀结欠浦喜林借款30000元,由李恒耀分以下六期支付: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5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5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5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5000元。上述款项均付至申请人指定账号,户名浦喜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市浮桥支行,账号62×××74。申请人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恒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浦喜林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0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278.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提供,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浏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宇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