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闽09行赔初1号原告郑金华,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家水,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卓金富,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宇亮,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荔融,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金华、陈家水、卓金富等3人诉请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涵江区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长期以来,原告合伙在涵江区江口镇海域深海养殖海蛎、海带、龙须菜等,在养殖过程中逐步扩大经营,至被告征收时,原告共投入养殖面积约4000亩左右。2012年11月,被告公布《关于收回涵江临港产业园填海造地工程涉及海域使用权的通告》,并对江口镇社区海域养殖面积进行摸底。被告以原告抢种、抢建海域养殖附着物为由,对原告所有的2900多亩海域养殖面积不予补偿。2013年4月28日,被告在没有依法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原告所有的2900多亩养殖设施进行割除,并将养殖设施全部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的规定,被告在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前,未依法催告也未给予原告申辩的权利,并将原告养殖设施全部予以收缴。被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明显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殖设施、人工费、种苗费等损失人民币7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涵江区政府辩称,1、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严格履行了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相关法律程序;2、原告诉称有2900多亩海域养殖面积未获得补偿被被告强制清理,不符合客观事实;3、被告对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己根据法律规定多次履行了告知义务;4、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本案讼争的2900多亩海域养殖面积以及该养殖海域被被告强制清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殖设施、人工费、种苗费等损失75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未先进行行政复议即提起行政诉讼,违反行政复议前置原则,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6、原告的起诉己超过起诉期限,且涵江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原告明确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基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要求行政赔偿。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已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对该案本院已经作出(2016)闽09行初1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起诉期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申请行政赔偿须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原告诉请本案行政赔偿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金华、陈家水、卓金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缪义文
审 判 员 黄冰凌
代理
审判员 杨礼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