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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7民初156号

钟平江诉黄松、温茂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平江,黄松,温茂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156号原告钟平江。被告黄松。被告温茂友。

原告钟平江诉被告温茂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彬彬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黄松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温茂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28日,温茂友帮黄松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黄松出具借条并约定2014年7月18日还清欠款、利息及跟踪服务费。借款月息2.8%,跟踪服务费每月2,600元,共计每月4,000元。黄松已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及跟踪服务费24,000元。温茂友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黄松借款到期后不按时还款,其负责在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及利息等。借款到期后,黄松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原告多次与温茂友联系,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温茂友也拒不履行承诺,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800元、跟踪服务费70,2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条》原件壹份及《承诺书》原件壹份,予以证明。被告黄松、温茂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待证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条》及《承诺书》。《借条》主要载明:1、黄松、陈爱民(与被告黄松为夫妻关系)向钟平江借款50,000元;2、借期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3、担保人温茂友,其承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不按时还款,担保人愿意负责在1个月内还清本息。《承诺书》主要载明:1、借款月利率为2.8%,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2、跟踪服务费按每月5.2%计算,每月支付服务费2,600元;担保人温茂友,其自愿为上述利息及跟踪服务费提供担保。借期内,被告黄松按约向原告钟平江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及跟踪服务费,共计2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停止支付利息及跟踪服务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钟平江通过电话、口头等方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钟平江与被告黄松、温茂友签订的《借条》和《承诺书》,经双方签名确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钟平江主张被告黄松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温茂友在《借条》及《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钟平江在保证期间内通过电话、口头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温茂友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黄松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温茂友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诉讼时效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茂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松追偿。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37,800元、跟踪服务费70,200元,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平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温茂友对被告黄松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茂友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松追偿;

三、驳回原告钟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黄松、温茂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彬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建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