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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恢19号之三

张丽娟与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丽娟,赵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1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张丽娟,女。

被执行人:赵志刚,男。申请执行人张丽娟与被执行人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8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丽娟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03625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赵志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0362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张丽娟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1万元及利息0.6万元、案件受理费225元、执行费14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辽0283执恢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赵志刚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昌临分理处账户存款0.5186万元扣划至本院,本院收缴执行费143元,余执行款0.5043万元转付申请执行人张丽娟。另查,被执行人赵志刚无其他存款、车辆、房产、公司股权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5898号民事调解书中被执行人赵志刚偿还借款1.0957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东恩

审 判 员  江世德

代理

审判员  孙 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