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丽丽,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1时9分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与建华东道交叉口西侧检查酒驾工作中,发现驾驶冀B×××××轻型普通客车的被告人崔某涉嫌酒驾,遂对其进行血液采集。经鉴定,被告人崔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9.9mg/100ml。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盛高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