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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487号

孙永禄与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杨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孙永禄,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杨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87号

原告:孙永禄,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田国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住所地龙井。

负责人:杨文,系公司经理。

被告:杨文,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龙井市廉明砖厂负责人,住延吉市北。

原告孙永禄诉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杨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杨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永禄起诉称:2002年,被告杨文聘用原告孙永禄担任老头沟廉明砖厂厂长,在原告孙永禄担任砖厂厂长期间,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拖欠原告孙永禄2002年工资4000元、2003年工资5000元、2004年工资11000元、2005年工资12000元。2006年原告孙永禄与被告杨文约定,从2006年开始被告杨文每年给原告孙永禄20000元工资,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没有按照约定支付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工资,只是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告孙永禄多次索要情况下,陆续向原告孙永禄支付40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累计拖欠原告孙永禄工资152000元人民币。2012年2月1日,老头沟廉明砖厂即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且没有清算。被告杨文是廉明砖厂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杨文应当对原告孙永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孙永禄认为,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对原告孙永禄的债务属于合法的债务,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应履行偿还的合法债务的义务,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未履行法定的偿还义务,被告杨文负有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孙永禄支付152000元工资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杨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于2005年10月31日成立,属个人独资企业法人,投资人为被告杨文。

原告孙永禄从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成立后一直在砖厂从事管理工作,但未与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2日,原告孙永禄向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1月13日,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龙劳人仲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2月1日,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认定以上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孙永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对于原告孙永禄还提供的证据:财务账明细复印件一页,因该财务账明细上未加盖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公章也无砖厂负责人杨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手机短信息复印件一份,因本院无法认定是被告杨文向原告孙永禄发送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永禄主张被告龙井市老头沟廉明砖厂、被告杨文拖欠其工资,原告孙永禄应提供相应证据,因原告孙永禄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孙永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永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孙永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姝

审 判 员  于季伟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