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633号
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志永。
委托代理人:赵静。
被告:金艳。
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田志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业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其交费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9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地址对,房屋面积也差不多,我们园区没有物业服务,我没有享受过物业服务。楼道里粪便都没人打扫,园区内没有绿地,都是停车场,养鸡、养鸭的情况普遍存在。原告违反物权法,合同无效。不同意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住���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金艳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38-1号1-10-3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3.41平方米。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3971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确实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园区照片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警官之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和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庭审调查,原告在服务��程中确实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予以酌减,具体标准应按90%缴纳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573.90元(3971元90%,缴费期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艳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志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